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其收入确实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网友咨询:夫妻离婚 债务如何承担?
情况是这样的:甲(男)与乙(女)于2002年结婚,现在乙想提出离婚. 期间甲因在外面做工程,欠了十万多元外债.乙一直没有正当职业,做家庭主妇,直到最近才在外面找活打工聊以维持生计. 请问,若乙提出离婚,甲所欠十万多元债务,她是否承担,承担多少?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希望尽量结合实务回答.如果乙需要承担一半的债务,那么她(一个农村低收入妇女)就是十年二十年也未必能还清.即使改嫁,因为债务,其可行性也不会很大.法律是否考虑这些情节?
婚姻帮律师解答:
这个主要看他欠的债是不是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如果是他个人所用,那么就由他个人承担。
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以及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为了更好的理解上述问题,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陈某与石甲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96年11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婚姻登记机关于1997年1月3日颁发了离婚证。在此期间,石甲于1996年12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其妹石乙借款11600元。石甲于2006年5月15日因病去世。鉴于此,石乙以石甲所欠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陈某偿还该笔欠款。
【法院判决】
原告石乙声称11600元为陈某与石甲的共同债务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夫妻离婚后,债权人声称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人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并主张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此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出具借条或者以其他形式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有上述条款但书中的两种例外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该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以判断。对此,笔者原则上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这里有必要先对第一种观点作一简要的补充说明:1、这条规定实质上直接涉及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性质的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或称证明责任)之分配问题,同时还涉及到法律上的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问题。2、第一种观点中用到了“一律”的表述,易使人产生误解,如果用较准确的表述,可以改为“一般”。实际上这里表达的内在含义就是“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一种法律推定。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中由于采用了推定的方法,债权人只需承担“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即可推定为共同债务,而免除了承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要件的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否认或反驳,可提出反证,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属于个人债务”,也即是举证责任分配或转移至夫妻二人。
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的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法理。这里需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意图昭然可见,突出了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双方对债务即使约定为个人承担,但债权人不知道的 对其不具有拘束力的规定,可以说是对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的最大而全面的保护,由此不难发现立法的意图所在)和家庭生活稳定的维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在此作出了适当的让步,这充分体现了一种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结果。尽管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有可能受到损害,但也可以通过反证予以抗辩而得到缓和。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全面举证责任,则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及时、便利、安全的保护的司法解释意旨无从体现,此条规定亦无任何意义和价值,法官依婚姻法的规定即可作出举证责任分配。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采用“政策、公平、证据距离、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以及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运用证据规则中的推定方法,作出了相对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定。“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的维护”体现出政策倾向;“由夫妻一方承担证明不属共同债务而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较债权人承担系用于共同生活属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相对而言容易,体现对证据距离、方便的考量。有观点认为,交易双方比夫妻另一方更易掌握控制信息和证据。笔者认为,就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的证明而言,夫妻二人更有发言权,至于一方非要隐瞒真相,恐怕只能作为一种特例。而从“社会生活的常态和日常经验”来看,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时,除非一方有恶意欺骗或故意隐瞒,其财产收入和债务(包括共同举债和以个人名义举债)一般均应视为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性质,这也是法定财产制的基本要求。法定财产制是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最公平的财产规则,是对多数人意愿的推定,它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公平和正义的要求,也体现了盖然性和经验规则的运用,也是推定方法本身具有的价值功能。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三条同样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对上述多种利益和价值的综合权衡,就是一种公平正义的实质体现,而采用证据法上的推定规则,就寻求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
小编结语:夫妻离婚债务分割不仅仅是夫妻关注的问题,债权人也需要关注离婚债务的如何分割问题,避免出现因躲避债务的假离婚行为,损害自己的利益。关于夫妻债务的问题就介绍到里,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夫妻债务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