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用其经营所得并以双方名义购买的房产应如何分割?
孤儿赵辉与同村女青年小凤是一对恋人。在小凤的建议下,赵辉承包了村里的50亩荒地,种起了树苗。之后,小凤又多次帮赵辉联系了树苗的销路。赵辉的树苗生意因此做得红红火火。两年后小凤提出想在镇上买间门面房,待俩人来年结婚后自己在镇上做生意用。考虑到小凤对经营的贡献,且俩人已有结婚的打算,赵辉便把经营树苗攒下的10万元和自己的身份证都交给了小凤,让小凤在镇上以俩人的名义购买了一间门面房。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半年后,俩人因故分手,就在这时,又遇到了洪涝灾害,树苗被淹死大半,赵辉因此欠下了6万余债务。赵辉无奈想把门面房卖掉,准备还债。但小凤认为房产有自己的一半,坚决不同意。问:这套房产应如何处理?
律师观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方式有两种,一是个人经营,二是家庭经营。在赵辉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种植树苗期间,虽然小凤对其提供了帮助,但由于小凤与赵辉并未结婚,故以赵辉个人名义承包的荒地仍属于其个人经营。在这种情况下,赵辉用经营所得出资以俩人名义购买的房产,应视为对小凤的赠与或给予小凤的报酬。在取得房产证后,该套房产属于俩人共有。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而俩人购置的门面房并非全部是赵辉的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共同共有,在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一方是无权擅自处分房产的。因此,赵辉无权单方决定把全部房产卖掉。但是赵辉有权出售自己的房产份额,此时,小凤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可以和小凤协商,由小凤把该部分房产份额买下。如果小凤不同意购买,赵辉可以把此部分房产份额转让给他人。
判断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主要是看其是否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有。对于经营中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由于承包经营者的恋人并非其家庭成员,故一般是不会承担债, 务的。当非家庭成员的一方参与了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时,如果承包经营户希望与对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则双方应就此订立书面协议,否则,其是很难要求对方承担经营中的债务的。
如果双方以共同经营所得买房,房屋权属登记是确定房屋产权人的最基本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登记错误,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产权问题另有约定的,一般只能以房产证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归属。因此,提供资金的一方在确定产权人的名称时尤其需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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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买房,婚后如何分割财产
婚姻帮律师解答: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即在婚前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那么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前一方用双方共同经营所得购买的房产应如何分割?
2001 年周建与谢英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3月经谢英提议,周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搭建了一家网站,从事对外工艺品贸易。网站投入运营后由周建负责管理,谢英负责业务拓展和客户联络。在两人齐心协力的配合下,网站取得了不错的经营业绩。于是俩人均辞去原来工作,专心于网站的经营。考虑到谢英具备一定的财务知识,周建把财务工作全部交给谢英负责,业务往来款的存折也由谢英保管。2003年12月谢英提出用自己的名义,在明日家园购买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作为将来结婚的新居。周建当时虽不太乐意,但还是默许了,于是谢英从业务往来款的存折上支取了40万元,然后和周建一道去售楼处支付了首付款,并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了30万元的按揭贷款。2004年5月份房屋交付后,俩人即共同搬入新居,开始了同居生活。2004年12月就在谢英拿到房产证后不久,俩人因故分手。此时,该套房产的市场价值已涨至100万元。周建认为该套房产系用俩人的共同经营所得购买,谢英虽以其个人名义贷款,但其并无其他收入,月供款实际上还是来自于俩人的共同经营所得,因此要求与谢英平分房产。谢英对此拒不同意。问:该房产应如何处理?
律师观点:1、周建和谢英共同经营的行为属于个人合伙。俩人利用各自的技术和特长,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已购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由于俩人的出资情况不明,而且双方在网站贸易中各自发挥了优势,很难确定双方在经营中的地位和贡献大小,因此在俩人没有签署书面的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各自 50%的比例分割合伙经营中积累的共有财产。这意味着,谢英从业务往来款的存折上支取的40万元,其中应有20万元属于周建所有。
2、以谢英的名义购买的房产难以认定为共有财产。从物权的角度说,房产的归属一般以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为准。因此,除非周建能够证明俩人曾就房产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属于俩人共同共有已达成书面协议或曾达成口头协议。否则,在谢英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既不能认定该套房产属于俩人共有,也不能认定该套房产属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而只能认定为该套房产属于谢英的个人财产。
由于谢英的月供款并没有从用于共同经营的存折上支取,故周建提出谢英的月供款也是俩人的共同经营所得,只是其本人的一种推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谢英从共同经营所分得的个人所得中支付了月供款,所以周建的说法不能成为认定房产属于俩人共有的理由。
3、谢英应返还周建20万元。在谢英否认该房产属于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依据房产证的记载,应依据房产证的记载,认定房产属于谢英所有。但谢英用于购房款的40 万元资金,系双方共同经营积累的共有财产,有周建50%的份额。因此,谢英应将其占用的周建的20万元款项返还给周建。
小编结语:在恋爱双方合伙经营的情况下,应该首先签署一份合伙协议,就双方的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做出书面约定。这样才能使合伙经营有据可依,减少争议。同时,也只有向工商机关提交合伙协议并办理合伙企业的登记后,合伙企业的经营才是合法的。就本案而言,由于没有这样的书面协议,不仅双方会在所购置的房产上会发生争议,而且由于俩人分手导致双方共同经营的基础丧失,此时双方散伙已成为必然。因此,双方在共同经营所得及其分配方式和比例上也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争议。此外,由于合伙企业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双方还面临着工商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这些问题都是可以通过事情签署合伙协议来加以避免的。关于婚前用经营所得买房的房产分割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婚前常识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