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及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怎样的?
离婚过错赔偿请求在适用上是有限制的,并非所有原因导致离婚的案件都能适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过错行为可以提起过错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笔者认为,这四种情形不仅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影响了社会的安定,而且直接地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有必要将此四种行为作为“重大过错”列为法定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1.重婚。
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最严重的破坏,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本人虽无配偶但与有配偶者结合的违法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与事实上的重婚。该种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这里不再多说。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将其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该解释表明了该种行为的两个特征:
第一,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其与重婚的最大区别。这一概念的明确界定,划清了其与重婚的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等情况。
第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表现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指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名义共同居住,只要有一定时间内(笔者认为界定半年以上为一定时间)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可认定同居。由此可见,这里仅指姘居,而不包括通奸,因为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的行为,其只是偶尔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具有隐蔽性。
另这里的共同居住,不应绝对的界定为同吃同住。因为现实生活常常存在这样的情形,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长期发生性关系,但由于双方无固定住所(固定租房)而并不同住一起,这样同吃的机会也不多,而平时是以开宾馆、旅店房间或以其他场所为主要会面地点来发生两性关系且长期维持这种两性关系,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认定为非法同居的话,显然是有悖于客观事实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因此,笔者认为,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以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为核心点来界定,而不必以同住同吃作为界定的侧重点。因为稳定的两性关系,其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具有持久性,这种不正常的有感情基础的婚外情人关系,势必损害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并给无过错方带来物质与精神的双重损害[5]。
3.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里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家庭暴力不局限于夫妻双方之间,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
第二,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身体暴力,还包括语言暴力和性暴力等其他手段。
身体暴力很容易理解,那么何为语言暴力和性暴力呢?语言暴力,是指以威胁、恐吓、谩骂、挖苦、侮辱等方式来威吓虐待对方,造成受害方在精神、心理方面长期产生压力与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经期、产期晡乳期等特殊情况下,违背妻子意愿经常强迫其从事性行为或用残暴的方式伤害妻子的生殖器官,使其身心受到极大损害的行为[6]。
第三,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均能提起损害赔偿,只有达到一定伤害后果才符合提起要件。
由此可见,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和争吵并不构成家庭暴力。
如何界定“一定的伤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未做出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从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来界定伤害后果。
身体损害事实,可依照刑事法律的标准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来认定。因为刑事法律这种区分肉体伤害程度是比较科学的,且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损害的赔偿标准也往往是借鉴或参照刑事伤害这一标准的。因此,目前只有依照刑事伤害的法律标准,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对身体的损害事实作出科学、公正的界定。
精神损害事实,可依照医学上的标准分为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等。但该精神损害必须有证据证明系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所导致,故在此基础上有法定性及权威性的损害结果作为参照依据,司法审判时就应认定家庭暴力成立。
第四,家庭暴力具有间断性、偶然性,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家庭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虐待家庭成员概念做了明确规定:指对家庭成员实施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具体而言,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7]。由此可见,虐待是家庭暴力的经常性表现形式,也是家庭暴力的最高表现形态。这里需要明确界定“持续性、经常性”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以一年以上为标准,因为一年足以对一个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界定,在一整年里都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情节极为严重,故可以认定为虐待。但根据一罪不重复处罚的原则,以虐待的过错责任处罚行为人后,就不能再以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再处罚行为人。
遗弃家庭成员:具体概念法律无明文规定,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配偶一方,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家庭成员,不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首先,遗弃的主体只能是有抚养能力的配偶,其他家庭成员即使有遗弃行为,但都不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所规定的遗弃主体;其次,被遗弃的对象包括年老的父母、年幼的子女及患病或无经济生活来源的配偶;最后,这种遗弃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年老年幼或患病者饥饿、挨冻、流浪、病重,甚至死亡等。
网友咨询:离婚后才知晓对方有过错可否获得赔偿
刘某(女)和杨某(男)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份生育一男孩。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杨某晚上经常喝酒且夜不归宿,所发工资每月所剩无几。夫妻矛盾逐渐加深,最终双方于2013年8月份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协议。2014年3月份刘某在一次朋友聚会上得知杨某在离婚前就有了外遇,并且经常同居生活,现在更明正言顺的生活在一起了。刘某气愤之余找到杨某理论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认可其在离婚前已有了外遇,但不同意给刘某赔偿。刘某无奈之下于2014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承担离婚过错赔偿责任。
婚姻帮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刘某起诉符合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该案中刘某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所以刘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一个限制条件,就是对方不仅要有此类过错存在,同时还必须是因此类过错导致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不知道存在这些过错而与之离婚的话,那么就不能认定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离婚时就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前提。就本案而言,刘某在和杨某协议离婚时并不知道杨某在离婚前和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实,因此即使她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也不会支持。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此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物质损失,指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比如,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或家庭财产供另一方深造学习,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导致的一方利益的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获得赔偿。
(二)精神损失,目前我国对于离婚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请求均以经济赔偿的形式进行。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确定赔偿金额,同时还应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赔偿下线,如不得低于5000元等,以保证法院在适用时能够判给受害方足够的经济补偿,不至于出现案情相同,而判决不同的情况。
小编结语: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意味着中国的婚姻法制融入更深刻的人性因素,它表达了人道主义和公正精神,对婚姻中无过错方以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慰藉。更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