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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农村宅基地上共同建造的房屋如何分割?

核心提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农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农村的宅基地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利益是联系在一起的。那么,离婚时农村宅基地上共同建造的房屋如何分割?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怎么分割?更多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怎么分割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一、离婚时农村宅基地上共同建造的房屋如何分割?

1、分割原则。

基于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特点,必须首先区分出争议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家庭共有财产,则应先进行分家析产,确定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份额。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的分割则可以参照城市房产分割的原则进行。

2、由于农村房产与特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相联系,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以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为前提,因此,农村的房产只能出售给同村的村民,不允许向其他村的村民出售,更不能销售给城市居民。这就决定了离婚分割农村房产的方式一般只有竞价取得和作价补偿两种方式,而不能采取向社会公开拍卖的拍卖分割方式。

婚姻帮律师提醒:

1、农村村民结婚后,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只有户口迁移到婚姻缔结地所在村里后,另一方才能成为该村的村民。也才能将其作为核定宅基地使用面积时的家庭人口之一。

2、家庭成员共同建房居住时应及时做出约定。由于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的,因此在家庭共同建房时应就家庭房产的分配及时做出书面约定,不能做出书面约定的,也应邀请村委会领导或相关无利害关系的亲属对房屋分配的口头约定进行见证。

3、发生离婚需要分割家庭房产时,应首先进行分家析产。比较简单的操作办法是确认每一个家庭成员应获得的财产份额,再让离开家庭的一方获得与其财产份额相适应的金钱补偿。

【基本案情】农村宅基地上共建房屋的产权归属

原告陈忠进与被告杨立志为连襟关系,陈忠进家庭为农业户口,杨立志家庭为城镇居民户口。1995年6月6日,陈忠进因其位于海安镇人民东路的住宅被列入拆迁,与海安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陈忠进因家中经济较为拮据,拿出拆迁补偿款中的3万元给杨立志,请其购买建房材料。1995年7月,陈忠进以妻子刘培兰名义在海安镇海园村六组申请建房。原被告经协商在批准地址共同建房,所建房屋分东、西两个独立使用单元。房屋建成后,陈忠进家居住东侧单元,杨立志家居住西侧单元。后陈忠进、杨立志的岳父因故从上海返回海安,参与帮助双方核对了建房账目,并确定双方各半分摊建房费用。杨立志于1998年7月将其家庭户口迁至该合建房处,为海安镇海园路26号。2001年8月,陈忠进领取了所建房屋的上地使用权证,2006年8月领取了海园路26号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3月10日,陈忠进以杨立志系借用,现儿子结婚需用房为由,诉请杨立志迁出。

【法院判决】

原、被告双方基于亲戚关系共同建房,建成后双方已实际分别居住10多年,双方共同建房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虽然由于房屋产权的特有属性以及我国土地政策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为讼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但其因参与共同建房而居住讼争房屋的两侧单元,系合法占有、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系向其借住房屋,无证据佐证。原告在没有对被告占有使用房屋进行对价补偿的情况下,要求其腾让房屋显然是不恰当的。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忠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杨立志非农业户口,其不得在集体土地上建房。

由于我国土地政策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有身份方面的特殊要求,致杨立志无法取得讼争之房的所有权证,但共同建房行为法律并未禁止,杨立志基于共建行为而占有、使用讼争之房的两侧单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陈忠进要求杨立志腾让所居住的房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结语:农民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共建住宅时,往往约定房屋产权分配份额。但由于政策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共建人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另一方对房屋的权利则处于不确定状态。更多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怎么分割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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