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
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授权规定,现对特殊情况再生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特殊情况再生育条件
除《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以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1、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曾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2、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再婚前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3、夫妻生育的第一胎子女为双(多)胞胎,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均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4、夫妻生育的第一胎子女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根据国家《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国家计生委第7号令附件),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5、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曾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再婚后现家庭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6、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曾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再婚后现家庭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根据国家《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国家计生委第7号令附件),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7、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由一方抚养,且抚养方未再生育的,该子女可参照独生子女身份适用再生育政策(仅在适用再生育政策时参照独生子女身份);
8、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同时又依法收养子女的,该子女以及该夫妻依法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可参照独生子女身份适用再生育政策(仅在适用再生育政策时参照独生子女身份);
上述再婚夫妻不包括再婚前双方曾共同生育过子女的对象。
夫妻一方或双方依法收养过子女的,在该夫妻生育和再生育时不计入子女数。
二、特殊情况再生育审批程序
符合特殊情况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根据《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再生育审批,具体按照《浙江省再生育审批办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符合特殊情况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如此前有违法多生育行为的,须处理完毕后方能申请再生育。
三、政策衔接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对符合本规定但不符合当时特殊情况生育审批条件的对象,在本规定正式实施前已生育的,仍按违法多生育处理;已怀孕未生育的抓紧按本规定给予办理生育审批。
《省人口计生委关于重新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办法〉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4〕42号)、《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增加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范围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7〕45号)、《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增加特殊情况生育审批条款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8〕92号)、《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增加舟山市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条款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13〕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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