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的大背景下,跨国婚姻已从“凤毛麟角”走向“司空见惯”,在沿海发达地区尤为常见。与这一趋势相伴的是近年来跨国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加, 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随之涌现。近年来,法院审理的跨国离婚案件不在少数,其中关于“跨国子女”抚养权问题是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亦是审判实践的难题。下面让我们来看一下具体的案件情况:
案例一、几经变更的抚养权
小祥是美国人保罗和阿秀的婚生子。小祥8岁时保罗和阿秀协议离婚,根据双方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小祥由保罗抚养,双方未约定抚养费。
5年后,阿秀以保罗脾气暴躁、经常虐待小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小祥随自己生活,保罗按月支付抚养费。法院综合考虑该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后,支持了阿秀的诉求。
谁知该案结案后仅仅3个月,阿秀一纸诉状再次将保罗诉上法庭,要求再次变更抚养权。原来,小祥在随阿秀共同生活的3个月里,在学习和生活方面都表现出不适应,学习成绩明显下降。由于阿秀没有固定工作,租赁的房屋居住条件较差,小祥随其生活居无定所,一时间难以适应。针对这种情况,保罗应诉后表示同意小祥随其共同生活,法院综合考虑了保罗和阿秀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小祥生活学习的角度出发,判令小祥由保罗抚养。
■法官提示
抚养人可视子女状况调整
厦门中院民一庭法官郑承茂在谈及此案时分析,虽然离婚子女的抚养权几经诉讼变更,颇费周折,但“一切为了孩子”的核心思想始终贯穿于离婚案件的审判始终。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随何方生活,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状态作出最优的判断。这意味着,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的前提下,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这些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可以随时调整,这一点在跨国婚姻的婚生和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纠纷中尤为重要。
案例二、非婚生子的尴尬
明先生是台湾地区居民,在台湾地区已有家庭,与妻子育有一子。自1996年起,明先生与阿岚在厦门同居,一晃就是10年。没有婚姻的同居生活不可谓不尴尬,尤其在阿岚2008年3月怀孕后。无奈之下,阿岚于2008年4月与黄先生结为夫妇,但闪婚5个月后两人又闪离。2008年11月,恢复单身的阿岚诞下小豪,《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父亲为明先生。
小豪4岁时,明先生与原配妻子在台湾地区离婚,旋即与阿岚登记结婚。然而因小豪不是明先生的婚生子,小豪无法办理回台湾居住的相关手续,为此,阿岚代理小豪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小豪系明先生的亲生儿子。
为了证明小豪和明先生的关系,小豪、阿岚和明先生在司法鉴定所进行亲权鉴定,该所作出“支持明先生、阿岚和小豪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意见,各方均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最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明先生系小豪的生身父亲。
■法官提示
身份关系对“跨国子女”关系重大
关于本案的焦点和特殊性,厦门中院民一庭法官纪赐进提醒,在实际生活中,一些我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规定,只有确认子女属父母在法定婚姻下所生育才可以办理父母所在国或地区的身份证明,因此,确认跨法域的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关系是维护此类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本案的当事人小豪因非婚生子的尴尬身份而无法办理回台湾居住的手续,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小豪和明先生的亲子关系显得至关重要。有关这个问题,既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考虑婚姻的缔结形态,也要借助科学手段。
案例三、被拒绝的豪门生活
香港居民老耿是某跨国公司华南区域的总监,年收入超过100万港币,自有住宅地处香港繁华地段,居住条件优越。2007年,老耿与大陆居民萱萱生育非婚生女小秋,由萱萱独立在广州抚养。
小秋5岁时,老耿提起诉讼,主张萱萱目前无业,仅靠房租为生,由男方抚养小秋更为合适,要求法院判决小秋由其携带抚养,萱萱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尽管老耿的陈述属实,但他工作任务繁重,常年出差,且其与妻子已经育有一子一女,妻儿均常年居住国外,可谓心有余而力不足。
相反,萱萱自小秋出生后辞去工作,专心照顾小秋,与小秋朝夕相处,在她的抚养下,小秋的社交和学习生活丰富多彩,表现健康愉快。虽然萱萱目前无业,但是由于她有三处房产,每月租金也有近4万元,除去每月房贷两万元,剩余的收入亦足以负担两人在广州的日常生活。
经过仔细权衡考量,法院认为小秋现阶段的生活愉快安稳,倘若安排她到香港生活,需要做出多方面的适应,包括认识新的家人,适应新的饮食、起居和管教模式,这对从未想过自己需要离开萱萱生活的年幼的小秋而言并不合适。最终法院驳回了老耿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抚养权确认需多种因素平衡
厦门中院民三庭法官陈璟向记者分析,跨国跨地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不仅要考虑其生身父母的经济条件,更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心智成长,这才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本。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相对熟悉的社交环境和相对固定的语言环境,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意义重大,相反,突如其来的新家人、完全陌生的居住环境和较为生疏的语言环境对幼小心灵的冲击不言而喻。抚养权何去何从,不是简单的经济条件的较量,而是经济、时间、情感等多种因素的平衡。从这个角度讲,家资万贯诚诱人,朝夕相伴更珍贵。
案例四、频出的“抢孩风波”
美国人大卫和中国人潇潇原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因感情破裂,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前两个孩子由潇潇抚养,大卫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2013年5月15日后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
离婚后,大卫从未支付子女的抚养费,2013年5月15日更是擅自将女儿露露从学校带走。由于大卫常年出差,他在国内没有固定住所,经常租住在酒店、公寓和写字楼中,露露被带走后也没有再上学,对此大卫的解释是露露是美国国籍,美国的法律并未强制孩子到学校接受教育。无奈之下,潇潇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给自己。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露露的经常居住地在国内,依法应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子女抚养问题要从切实保护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大卫作为父亲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义务,可见他抚养子女的态度消极,他将露露带走后拒绝告诉潇潇有关露露的下落,也没有让露露到学校接受教育,已经影响了露露的学习和生活,侵犯了露露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从有利于露露成长的角度考量,法院最终判决两个孩子由潇潇抚养。
■法官提示
子女在定居国受教育权应保护
关于涉外抚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厦门中院民一庭法官庄伟平分析,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由于美国法律未规定义务教育,本案的美籍当事人将婚生女从学校擅自带走并拒绝送其返回学校,显然不利于婚生女的成长,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本案选择了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法官提示,跨国婚姻结束后,要保护未成年子女在定居国受教育的权利。对于进入义务教育阶段的孩子,离异父母要依法给予孩子一个稳定受教育的环境,随意改变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环境、随意改变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都是法律不允许的。
网友咨询一:中国人和外国人离婚问题和儿童的抚养权
我是中国人,我爱人是外国人,我们在英国结的婚,她是穆斯林人,所以在结婚的时候好像没有在英国有关部门注册,只是用穆斯林的仪式,但我有中国驻英大使馆和我爱人所在国籍驻英大使馆的认证书(她不是英国籍),我想问是不是我还需要公证书?由于生活不适应,我想在中国提出离婚,还有我们有一个3岁的男童,是中国籍,我想知道我儿子能不能判给我?
婚姻帮律师解答:
在涉外离婚中,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般最好是通过诉讼程序由我国法院作出判决的方式离婚。这是因为,有些国家只承认法院的判决的离婚。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有些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为双方办妥离婚手续。
一、管辖原则
1、我国一般原则
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二、涉外离婚中的财产和抚养纠纷
(一)、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
世界各国的民法规定中都规定了: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当注意:
1、基于这一条规定,双方离婚时所涉及的财产纠纷,不一定能够在离婚时一并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办理离婚时,还有部分不动产是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那么在办理离婚的法院,只能处理位于该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和动产,对于不在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双方只能另行在该不动产所在地解决该不动产争议。
2、离婚双方已经在其他国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涉及不动产在中国尚未分割处理。如果双方对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不能协议解决而需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双方应当首先向提出申请一方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双方在国外的离婚是有效的,之后才能请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财产纠纷。
(二)子女抚养纠纷的解决方式
中国法律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2)、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网友咨询二: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我和孩子父亲离婚时,关于我们的孩子会怎么判
婚姻帮律师解答:
一、子女抚养权怎么判
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判决。具体而言,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但母亲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父亲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者其他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生活的。
(二)父方或者母方均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长;改变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三)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好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可作为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在10周岁以上的,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并尽可能照顾子女的要求。
补充说明:父母能否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一般情况下,父母离婚时,子女只随一方共同生活或者较多地随一方共同生活。
但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深化,近来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争抢抚养独生子女情况非常多,于是出现了由父母轮流抚养子女的现象。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子女,一方面能够减少因父母离婚给子女心灵上投下的阴影,使子女不因父母离婚而失去父母的共同关怀爱护,在人格上、生理上健康成长;另一方面,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也可以使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可以缓和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融洽双方的关系,共同做好对孩子的抚养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根据此规定,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子女的,一般需要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认可。采用这种抚养方式,需要一定的客观条件,要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其合法权益。有的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不履行协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抚养问题另行起诉。
网友咨询三:哺乳期孩子抚养权
哺乳期离婚孩子归谁抚养?
婚姻帮律师解答:
一、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 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法律有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离婚时,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哺乳期离婚孩子归谁?
虽然在实际生活中婴儿哺乳期因人而异,由于《子女抚养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哺乳期内的子女”理解为两周岁以下的婴幼儿。父母离婚时,哺乳期内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是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父方生活:
(1)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2)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如母亲的生活环境明显对子女抚养不利;母亲工作性质特殊,不便于抚养子女;或者母亲违法犯罪,不利于抚养子女等。
(4)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关于上述涉外离婚抚养权争议的“四难”情形
涉外离婚案件中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处理存在四个难点问题,这些问题成为此类案件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障碍。
一是,法院传票送达难。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往往存在国外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不理睬国内法院传票的情形,造成案件审理周期长,当事人不堪诉累。如国外一方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要经过 6个月公告送达期及30天的答辩期,即使国外一方有明确的居住地,法院亦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公约等约定的方式送达,而开庭时间也需定在7个月之后。由此造成案件的审理周期长,对于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客观上加剧了矛盾双方对子女抚养权问题的分歧。
二是,确定抚育费数额难。涉外婚姻的夫妻双方往往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国家,由于不同国家之间生活水准及经济收入存在较大差异,父母的抚养能力与子女的需求各不相同,再加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法院在确定子女抚育费数额时没有具体可参照的标准,这就大大增加了涉外离婚案件子女获得应有权益的不确定性。
三是,国外强制执行难。当事人双方在不同国家,子女抚育费的给付完全依靠双方的自觉诚信,法院无法采取强制手段。一方面,由于国外财产调查受限,国内一方当事人往往没有能力对国外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的财产提供充分证据,致使在国外的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查明,影响对国内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对于承认、执行其他国家的生效裁判文书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根本就不承认其他国家的裁判文书,因此国外财产执行希望渺茫,生效判决难以执行。
最后是,探视权益实现难。由于父母与子女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国家,探视子女的方式存在时间、空间的障碍,而且从经济上考量,高昂的交通费用也让跨国间的亲子探视成为一件奢侈的事情,绝大多数当事人不可能有支撑其频繁出国探望孩子的经济条件,因此很多涉外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孩子的探视权无法实现,在客观上导致了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尴尬境地。
小编结语: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里的抚养,包括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赔养、扶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员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婚姻中子女抚养问题上一般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判决。关于涉外离婚案中子女抚养权争议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能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涉外离婚案中子女抚养权争议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