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M为美国公民,2005年初通过互联网与中国籍女子C相识相恋,7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当年年底,M来到中国,两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C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婚初感情双方尚可,其后由于文化背景的不同、子女教育问题的差异等因素导致双方不断争吵。2009年,M委托律师拟起诉离婚,但经调解,双方同意和好;2011年M决意离婚,而C一直不同意;M即委托笔者提起离婚诉讼,C拿到传票后,故意缺席开庭。
在中国,离婚的途径有两条:一、协议离婚;二、诉讼离婚。双方同意离婚的,可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即可;一方不同意离婚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案中C执意不离婚,M只好起诉离婚。
案情不复杂,但因该案的原告系外国人,当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1、委托律师;2、管辖;3、法律适用;4、出庭;5、翻译;6、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婚姻帮律师解答:
一、委托律师
M系美国人,虽到中国多年,但不懂中文,要到法院进行诉讼,第一件事就是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第26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从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见,M只能委托我国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那是因为一国的司法制度只能适用于本国,不能延伸于国外。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外国律师参加非本国的法院的诉讼活动,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主权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外国律师干预本国司法审判。另外,外国律师当然比不上中国律师熟悉本国法律,委托中国律师更有利于解决外国人的法律纠纷。
M在中国有固定住所,其无须进行《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委托公证及认证手续。其委托律师的手续与中国公民一样,但为了保证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代理的合法有效,实践中的做法是:M与代理律师一同在立案法官面前在《授权委托书》和《离婚起诉状》上签字,是为“面签”。
二、管辖法院
在上述案件中,M起诉C离婚,M为原告,C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两款法条规定了我国法院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一般情况下,基层法院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是为防止一审法院审判有错,由上一级法院纠正并进行监督的制度;地域的管辖贯彻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这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有利于被告出庭应诉,在双方到庭的情况下解决争端,有利于保全财产及执行等。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C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福田区,那么该离婚诉讼的的管辖法院为基层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三、法律适用
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由中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诉讼,对外国人是否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孩子抚养等法律问题均适用我国法律。
四、出庭
《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当事人有代理人的,可以不出庭,这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原因之一,也是法律设立诉讼代理制度的目的所在,委托诉讼代理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代为诉讼行为,但离婚案件是例外,上述规定就明确了当事人就算委托了代理人的,仍应出庭,这是因为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具有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点,在离婚案件中,离婚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感情问题是微妙复杂的,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出庭的情况下,才便于审判人员对此做出判断,此外,调解是处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离婚或者不离婚,应由双方当事人来决定,不是诉讼代理人所能决定和表达的。
这意味着,尽管M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但仍应出庭,否则的话,法院可按原告撤诉处理。
五、口语翻译
M为美国人,说英语,听说不了中文,翻译就成为必不可少的了。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对于法庭上的口语翻译,《民事诉讼法》除上述规定外,司法解释也没有详细的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的作法是,原告M提出要求庭审中要有口语翻译时,法院便要求原告自行聘请具有翻译执业证书并且在具有营业执照的翻译公司执业的翻译人员出庭翻译,从而解决了庭审中的语言问题。
六、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从以上可看出,判决离婚的基准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谓清官难审家务事,人的感情是最难以捉摸的东西,虽然规定了上述五种可认定的“破裂”的情形,但实践中法官仍掌握了大量的自由裁量权。
结合本案M与C的离婚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1)双方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不久后结婚,感情基础差;(2)双方为不同国籍,文化背景差异巨大,导致因子女教育问题经常吵架;(3)C接到在本案的传票后就带孩子离家,无法联系,并拒不到庭;(4)C有打麻将赌博的恶习,常因此疏于家务;(5)2009年M委托律师向C提出离婚,经调解和好,但之后感情无改善,反而更差。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判决:M与C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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