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租的房屋离婚怎么办
承租权产生于承租人与单位或房管所之间的协议,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个人财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房屋不能处理,但承租权可以处理。夫妻离婚时,租用的公房如何处理,《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一些规定。
主要内容是: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积较大能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者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以准许。在审理具体离婚案件时,对租用公房应按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结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来处理。
二、离婚房产的分割方法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及相应比例的增值部分,应当予以补偿。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房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及相应比例的增值部分的部分,应当予以补偿。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房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对半分割。
案例分析
婚前购买房改房婚后共同还贷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黄菊珍与被告亲三养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12月14日,经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2001年1月20日,原、被告申请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2月22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桂林市二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改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七星区63巷102栋1单元4层1号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按住房政策折扣后,房屋实际价款为叁万贰仟陆佰玖拾陆元贰角陆份;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2000年8月20日,被告申请桂林市政策性个人住房借款,拟购住房情况一栏为:地址七星路63号;建筑面积62.64平方米;总价值32 696.26元;购房首付款额17 696.26元;借款金额15 000元;借款期限5年;售房单位名称市二建公司。2000年9月22日,被告(作为丙方)与桂林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作为甲方)、建行桂林分行(作为乙方)签订《桂林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政策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 000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共五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06年10月29日,被告秦三养(作为乙方)与桂林市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被告在未需补差价的情况下获得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5号冠泰·东岸风景6栋1-9-6号房屋一套。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5号冠泰·东岸风景6栋1-9-6号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
本案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黄菊珍与被告秦三养自愿离婚;二、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5号冠泰·东岸风景6栋1-9-6号房屋归被告秦三养所有,被告秦三养给予原告房屋补偿金6万元。
【法理评析】
本案虽然调解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房改房夫妻共同还贷的部分应如何分割。
就争议焦点一:一种观点主张本案讼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未进行夫妻分别财产约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主张,本案房屋应属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合同的贷款时间发生在婚前,说明房屋的付款时间在婚前。
就争议焦点二:房改房,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一种观点认为,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对共同还贷部分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理由是房改房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是单位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与商品房具有本质的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因为解释三对房屋的性质并未进行区分,也没有规定房改房不能适用。本人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完全正确,应参照适用解释三。理由是:一方面,房改房与普通商品房在性质上具有显著的区别,房改房一般是单位给职工的一种住房经济补偿,其出售给职工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其中还包含了职工的工龄。另一方面,共同还贷的本意不是借款,而是共同享有、使用房屋。同时共同还贷使另一方放弃了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借款,也应享有增值的价值。综上,应参照解释三,以市场价计算还贷部分在购房时及现在所占的比例,依法进行分割。
网友咨询:离婚房产怎样分配
结婚的时候是公公单位的商品房,一起居住的。后来过了7年,把住的房子卖掉了,就造了现在的房子,这个房子的地基是原来就有的,不过都是重新造起来的,请问这个房产怎么分?结婚15年
婚姻帮律师解答:
要看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许可证上载明的房屋产权人是谁。如果是你们双方或一方是产权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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