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后公房使用权归谁
公房使用权判给男方,还是判给女方呢?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业务经验,我们认为,法院在该问题的处理上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夫妻离婚,受到最大伤害的是孩子。为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将公房使用权判给带孩子的一方,合情合理。此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孩子,一般应判归女方抚养。
(2)男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这不是“女士优先”的问题,而是在一般情况下,离婚对女方的伤害和打击要比男方大。据调查,目前离婚率高发的年龄段有三个:第一个阶段是刚结婚两年内,进了“围城”,想出去;第二个阶段是三十五岁左右,男方事业有成,有外遇,容易离婚;第三个阶段是五十五到六十岁,觉得人生一世,也要潇洒一回,容易出轨,导致离婚。特别在第二个阶段,离婚率相当高。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什么是“过错”呢,一般来说主要是指由于谁的原因造成了夫妻离婚。在实践中,主要的情形是一方有婚外情,或有赌博等不良嗜好,或道德品质败坏等。
(5)参考公房产权人(单位)的意见,决定判给男方或女方。
二、未获公房使用权的一方有补偿吗
公房使用权判给了一方,另一方能否取得补偿?
(1)如果一方无权取得公房使用权,那么也就不存在补偿问题。
(2)如果双方均有权取得公房使用权,由于使用权最终只能判给一方,因此得房方应向未得房方进行适当补偿。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黄菊珍与被告亲三养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12月14日,经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2001年1月20日,原、被告申请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2月22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桂林市二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改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七星区63巷102栋1单元4层1号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按住房政策折扣后,房屋实际价款为叁万贰仟陆佰玖拾陆元贰角陆份;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2000年8月20日,被告申请桂林市政策性个人住房借款,拟购住房情况一栏为:地址七星路63号;建筑面积62.64平方米;总价值32 696.26元;购房首付款额17 696.26元;借款金额15 000元;借款期限5年;售房单位名称市二建公司。2000年9月22日,被告(作为丙方)与桂林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作为甲方)、建行桂林分行(作为乙方)签订《桂林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政策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 000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共五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06年10月29日,被告秦三养(作为乙方)与桂林市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被告在未需补差价的情况下获得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5号冠泰·东岸风景6栋1-9-6号房屋一套。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5号冠泰·东岸风景6栋1-9-6号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
本案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黄菊珍与被告秦三养自愿离婚;二、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5号冠泰·东岸风景6栋1-9-6号房屋归被告秦三养所有,被告秦三养给予原告房屋补偿金6万元。
【法理评析】
本案虽然调解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房改房夫妻共同还贷的部分应如何分割。
就争议焦点一:一种观点主张本案讼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未进行夫妻分别财产约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主张,本案房屋应属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合同的贷款时间发生在婚前,说明房屋的付款时间在婚前。
就争议焦点二:房改房,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一种观点认为,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对共同还贷部分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理由是房改房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是单位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与商品房具有本质的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因为解释三对房屋的性质并未进行区分,也没有规定房改房不能适用。本人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完全正确,应参照适用解释三。理由是:一方面,房改房与普通商品房在性质上具有显著的区别,房改房一般是单位给职工的一种住房经济补偿,其出售给职工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其中还包含了职工的工龄。另一方面,共同还贷的本意不是借款,而是共同享有、使用房屋。同时共同还贷使另一方放弃了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借款,也应享有增值的价值。综上,应参照解释三,以市场价计算还贷部分在购房时及现在所占的比例,依法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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