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患不孕(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三)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四)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五)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二)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三)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四)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第十五条 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七)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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