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被告(男)与原告(女)于1999年结婚。2003年,被告以两人婚后的积蓄与王某合资成立了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公司成立后,业务开展较为顺利,赢利可观。2006年10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对包括某商务有限公司51%的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某商务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合资创立的,原告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且由于两人感情恶化,离婚后,如果原告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产生内部分歧,对公司发展不利。王某也不同意原告加入。被告提出给予原告当初出资的一半作为补偿。双方经协商未果,2006年1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律师看法:
1、被告以婚后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根据婚姻法及解释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2、在王某不同意原告成为股东的前提下,股权的作价应该按出资及收益来计算,不能只按当时出资额来计算。因为在公司经营中,资本会增值,原告方要求以司法评估作为计价的依据来进行分割。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未参与经营,但是对婚后出资的股权也应该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而判决离婚的同时,还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6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股权的补偿。
【律师提醒注意】
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不仅仅是常人所理解的简单的财产权利。对于其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夫妻一方所持的股权中的财产权利是能够量化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应予以分割。只是应当注意分割的方式,不能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应当在充分考虑不人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实事注是、科学合理地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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