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与妻子高某,于2000年8月2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0月27日生下一女刘某某,因刘某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刘某某出生后,刘某及其父亲经常无故因琐事与高某发生纠纷。2007年6月1日,高某无奈之下,只好带着女儿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自高某及女儿离开刘某及其父母处后,女儿的抚养费都由高某一人承担,刘某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2009年6月,高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女儿刘某某的名义,将刘某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要求支付已实际发生的抚养费50000元。
庭审分歧:
原告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该义务不受夫妻关系是否存续或是否共同居住的影响,刘某作为父亲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被告认为:被告与高某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未分割的情况下,一方抚养义务的履行,应视为双方抚养义务的履行,一方要求另一方主张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且无法执行,不同意赔偿。
裁判结果:
2009年9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9西民初字第9309号),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已实际发生抚养费23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为上诉,现已执行完毕。
笔者认为,北京市西城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是否存续而受影响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该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应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直延续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止,在父母发生离婚纠纷分居期间,该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中断或解除,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抚养子女享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独立诉权和独立财产权
本案的案由为抚养费纠纷,本案的原告系女儿刘某某,而非妻子高某,女儿刘某某和妻子高某均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高某只是作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出庭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的抚养费,也只能用于女儿刘某某的日常生活开支,而非妻子高某的财产,法院判决后,妻子高某只是作为女儿刘某某的监护人来代为管理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且处分该个人财产时也必须处于为刘某某个人利益的目的,被告答辩认为系妻子高某在向其索要抚养费,实际上错误地将被监护人的财产等同于监护人的财产,否认了被监护人的独立财产权,是不正确的。
三、夫妻分居期间,共同财产制度已失去基础,一方不应再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进行抗辩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财产权”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共同财产制度的基础是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包括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夫或妻任何一方均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和决定权。但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实际上夫或妻一方取得的财产都由各自支配,另一方已丧失了支配权和平等处理权,一方取得的财产也并未用于抚养子女等家庭支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已丧失了基础。尽管从法律上来说,分居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仍可进行分割,但在分居期间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下,另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均分分居期间一方取得财产的权利,名存实亡,不可能实现。
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都由个人支配,且也不再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已失去意义的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原本的意义,来主张夫或妻一方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就视为另一方履行了抚养义务。实际上,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完全已由个人支配,并未共同用于抚养子女的家庭支出。此时,若不判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给付抚养费,实际上是将夫妻双方的抚养义务,完全转嫁给了一方,这对实际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无疑是不公平的。
四、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或将确认分居期间子女向夫妻一方主张抚养费的权利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分居期间子女是否享有向夫妻一方主张抚养费的权利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不一,有法院以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另一方可以子女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为由,判决支持子女请求的。也有法院,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双方夫妻关系存续,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子女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子女请求的。
针对此司法裁决尺度不一的问题,最高法院已予以关注,或将得到解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中第十一条已规定:“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不能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主张其支付抚养费。”,尽管该司法解释尚未正式公布,但对此条规定,已无太大争议,很有可能在正式司法解释中予以确认。
综上,笔者认为,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实际生活的一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网友咨询:
王易军系王洋与刘丽的婚生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王易军出生之前王洋与刘丽已经分居生活。王易军自出生起一直随刘丽生活,王洋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也没有与刘丽共同生活。请问王易军能否向其父亲王洋主张抚养费呢?(以上人物姓名均为化名)
婚姻帮律师回复: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也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王洋与刘丽虽然仍是夫妻,但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王洋对王易军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王易军有要求王洋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小编结语:父或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被抚养权利人为未成年子女,行驶权利人为未成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夫妻离婚程序的抚养费是法定承担的规定义务,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 规避法定抚养义务。只要权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主张婚姻存款期间,夫妻一方不尽子女抚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i法确认。关于同居期间抚养费的支付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子女抚养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