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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困难可以减少抚养费吗?减少抚养费的条件?

核心提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同样需要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然而世事无常,一些人离婚后又再婚,生活条件发生变化,当初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实在无力负担。那么,生活困难可以减少抚养费吗?婚姻帮为您整理了有关减少抚养费的相关材料,希望对解决您的实际问题有所帮助。更多子女抚养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离婚后又再婚,生活困难可以减少抚养费吗

【网友咨询】

前段时间,我和前夫离婚,我们的女儿归他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现在,我再婚,又生了一个儿子,感觉到生活负担很大,我能减少给女儿的抚养费吗?

【律师解答】

你可以就请求减少、中止支付抚养费提起诉讼。

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在司法实践中,就抚养费的变更多以增加为主,请求减少、中止支付抚养费的较少,且请求减少或中止支付抚养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根据公平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举证证明本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支付能力,可以诉求减少或中止抚养费的支付。

根据司法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

(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

(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

(3)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需要注意的是,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恢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网友咨询: 抚养费可以减低吗

抚养费可以降低吗

婚姻帮律师解答: 

       1、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抚养费标准是一个相对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面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不从实际需要出发,对有固定收入的,一律将上述规定,作为抚养费的给付标准,造成抚养费给付明显不合理。如,有这样一个案件,父母双方各自月收入高达5000元以上,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按照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付抚养费,另一方则认为,我只能保证子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不能将钱给付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配偶存起来,因而,不同意按这个标准给付。而有的法官则认为,这是一个法定标准,应当按这个标准给付。我们认为,这是片面的。执行上述标准,应当与《意见》第七条的其他规定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我们认为,子女抚养费,应当以子女"实际需要"为前提。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是一个相对标准,不是绝对标准。"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的范围包括抚养子女必须的一切费用

子女抚养费包括抚养子女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如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混淆抚养费的概念和范围,把医疗费和教育费与抚养非并列,以致造成对抚养费范围的判决错误。如有的法院在判决按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抚养费后,又另判决给付外医疗费、教育费等。这种判决,实际上是把医疗费和教育费排除在抚养费之外,这在逻辑上存在种属不清的矛盾;在结果上,实际上加重了一方承担抚养费的负担。这种判决是不对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抚育子女所必要的一切费用。在一般情况下,一方给付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抚养费,应当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没有特殊情况,不能随意提高或降低。

3、抚养费的变更或增减有条件限制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实践中,对这条的理解和执行存在二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增加抚养费的条件;二是该条和司法解释,都只有关于增加抚养费的规定,没有变更或减少抚养费的规定。实践中,一方因情况变化,不能支付或不能按原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时,是否可以请求不付或减少原定抚养费给付数额?其具体条件如何掌握?

先看第一个问题,如何理解和适用增加抚养费的条件?对于这个问题,有的父母片面理解该条规定,认为可以随时提出增加抚养费,有的甚至把该条作为一个利用的工具,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过程中,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或者自愿承担主要抚养费。但在离婚后,又利用上述规定,马上提出增加抚养费诉讼。事实上,这种做法,有时并不可能达到目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18条规定: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的,必需具有如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因而,对于原定标准虽然不合理,但原定协议后,没有发生新的情况变化,全部承担或者承担主要子女抚养费的一方,仍有能力全部承担或承担主要子女抚养费的,其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协议离婚时,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答应承担全部或主要抚养费,但其实际上并无这种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干预,以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 一方因情况变化,不能支付或不能按原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时,是否可以请求不付或减少原定给付数额?其具体条件如何掌握? 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都没有规定。但我们认为,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支付或不能按原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时,可以请求不付或减少原定抚养费给付数额:

1、一方因工资或收入减少;2、一方因病或伤残;3、一方因服刑等其他原因没有经济收入的。如一方患病,其工资或收入,用于治病,维持自己生存,已经很困难了。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请求不再承担抚养费了。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必需达到使原定抚养费标准,不能给付或不能全部给付时,才能提出不付或减少给付数额的请求。如果虽有上述情形,但仍有能力按原定标准给付抚养费的,其要求不付或少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如有的原工资很高或有巨额收入,后来工资或收入虽有减少,但仍有足够能力支付原定抚养费的,其要求不付或少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此外,根据上述《意见》第11条规定,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小编结语:《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当一方确实无力按照判决或者协议给付抚养费时,可以请求减免。关于抚养费的减少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子女抚养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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