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结婚后自建民房12间。由于张某在2005年和2006年承包工程时亏损,为了逃避债务,王某和张某协议假离婚,待债务还清后再行复婚,张某表示同意。当时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为:存款四万五千元归张某;房产一处,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个、洗衣机一台归王某。对其他财产未作处理。由于是虚假离婚,张某离婚后一直在家里居住,继续把工资交给王某,同时交给王某的还有2007年承包款剩余资金元和2008年工资多元。和张某后来发现王某在外和情人同居,于是俩人开始分居,张某租房另住。2009年3月,王某把家庭承包的养殖小区及家中钢管卖掉,把银行存折内款项全部转移,并转移离婚协议中未处理的。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协议中分到的元人民币;返还2007年原告的工资款元及2008年的工资款元;退还原告2007年到期的分红保险元;退还变卖养殖小区及钢管所得元;归还从家中转移的物资。
二、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协议离婚,对于财产的归属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离婚是虚假离婚,也无法证明张某于2006年12月离婚之后把2007年和1008年的工资交付给了王某。对于双方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其存在性及其被告转移的事实。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法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此,相比看财产继承法案例。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元人民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张某和王某系假离婚。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判断。离婚协议约定张某取得存款四万伍仟元。房产一处,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个、洗衣机一台归王某。其他财产未作约定。但是,根据张某的诉称,家中存有钢管,共同承包养殖小区,并且相关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对于数额如此巨大的财产,在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正常人,双方不太可能不分割这部分财产,张某也不太可能任由这部分财产留在王某的房里。
第二,根据张某婚后一直居住在家的事实。张某诉称,由于是虚假离婚,没有告诉双方家长,也未告诉小孩,张某自2006年12月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家中,直到2008年10月底。双方家长和孩子出庭证明了这一点。如果双方不是假离婚,因为房子归王某所有,夫妻感情破裂,王某不可能允许张某继续在家中居住将近两年之久。
第三,双方父母和孩子均对离婚一事不知情。一般而言,离婚对双方家庭和孩子都是一件非常重大的事情。离婚之前要与父母商量,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要争取孩子的同意。但是,双方当事人父母对离婚一事毫不知情,一直以为双方非常恩爱。孩子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丝毫没有感觉到父母离婚了。
依据以上三点可以判定,张某和王某真实离婚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对于张某诉请的假离婚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应该进行重新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法认定张某和王某系假离婚。理由如下:
第一,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比例严重失调而言,并不能判定张某和王某是假离婚。一般而言,夫妻双方离婚,都要对财产做出合理的分割,不会出现严重失衡的现象。但是,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有明确的认识。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或者胁迫的行为。对于这一点,张某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张某只能证明离婚后继续在家居住长达两年。对于这种居住行为的定性,可以认为是假离婚,也可以认为是王某出于善意允许张某居住。单从这一点看,并不能证明离婚的虚假性,也不能证明张某基于此而假意放弃了大部分财产。
第二,至于张某虚假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家的事实,也不能说明双方未曾离婚。正如上文所言,这种离婚后的居住权是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没有居住场所的,对方当事人要给予其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张某离婚后在家居住长达两年,虽然与法律规定三个月的期限相比相对较长。但是,作为一对长达十多年的夫妻,王某出于善意允许张某居住也是可能的。
第三,双方当事人父母和孩子对离婚不知情也很正常。尽管一般而言,父母和孩子应该知道离婚。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父母不至于过于伤心,不把离婚告诉父母,也是离婚双方的惯常做法,不足为怪。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证人证言,无法否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当然也就无法否认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约定的有效性。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财产。这里的“上述行为”指: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由于是协议离婚,夫妻双方对分割是自我意思的表现。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表明王某在离婚时对财产采取了非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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