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律规定养子女对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应尽到后赡养义务。
二、什么是后赡养义务?
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三、哪些符合后赡养义务呢?
后赡养义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
(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不是该义务的主体;
(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
四、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如何支付赡养费?
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可以不计算。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超出部分,二个子女以内的按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五、解除收养关系后,养父母的赡养费怎么给?
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也就是说,上面给出的赡养费给付标准是一个最低标准,如果子女给父母的比这个标准要多,那就按照多的给;如果子女给父母的赡养费比这个标准还要低,那么就必须提到这个标准上来支付赡养费。
基本案情
1960年年初,膝下无儿女的林可福与薛德秀夫妇收养了无依无靠的一个流浪女孩,起名为林芸。两夫妇辛辛苦苦将林芸抚养长大。1983年,林芸大学毕业,并与一外地小伙子自由恋爱,两人交往一段时间后,决定结婚。两人遂找到林芸的养父母林可福与薛德秀,提出结婚的请求。小伙子提出结婚后与林芸到外地生活的愿望,但遭到了林可福和薛德秀的一致反对,老两口希望养女能在自己身边,照顾自己的晚年生活。后来,多次协商未果后,林芸与小伙子无奈分手。之后,林芸又与其他几个小伙子交往,均没有初恋时的男友那么中意,郁郁无果。1990年,年近三十岁的林芸,在养父母林可福与薛德秀的催促下,与养父母相中的蔡某结婚,婚后林芸与蔡某及养父母林可福和薛德秀住在一起,并照顾二老生活。但是,林芸与蔡某的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经常争吵,不久后,两人离婚。林芸深深埋怨养父母的自私导致了自己婚姻的不幸福,与养父母之间也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冲突。经过慎重地思考,林芸与养父母林可福和薛德秀感到父母子女关系难以继续维系,遂于1995年签订书面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约定林芸与养父母林可福和薛德秀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林芸补偿林可福和薛德秀抚养自己长大的抚养费1万元。协议签订后,林芸支付给林可福和薛德秀抚养费1万元,并从林可福与薛德秀家搬出。双方从此不相往来。
2004年,薛德秀中风,瘫痪在床。由于经济来源很少,林可福生活压力倍增。走投无路之下,林可福找到林芸,要求林芸承担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林芸却认为,双方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已经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任何义务,因此,不同意给予任何经济帮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林可福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林芸履行赡养义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虽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但依据收养法的规定,林芸仍有赡养义务,判令林芸每月支付林可福和薛德秀生活费人民币400元。
律师分析
《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解读本条文,当收养关系解除后,原来存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抚养与赡养义务当然消灭。所以,一般情况下,收养关系的解除,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该条法律规定也有其特殊的例外情形。本案就属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涉及了养子女对养父母的后赡养义务的问题。这在《收养法》中得到了体现,该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分析收养法第30条,可以知道,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后赡养义务的确立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第一,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初衷,要求在社会活动不断实践这一价值。体现在本案中,即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上,养父母在养子女年幼时,履行了抚养义务,不仅给予了养子女物质上的抚养,也给予了精神上的爱护和慰藉,作为回报,养子女在成年后对养父母也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即使是解除了收养关系,也应当对养父母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精神。第二,符合我国传统伦理观。中国社会历来主张一种人本主义的伦理观,在父母子女关系上,这种伦理观主张“父慈子孝”,即父母对子女慈爱,子女对父母孝顺。在现代,这一伦理观也为我们所继承和发扬,因此,父母子女间互相扶养是我国伦理观的要求。
后赡养义务的法律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第一,时间要件方面,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在时间上的特殊要求。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出,后赡养义务不同于赡养义务,赡养义务发生在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存续期间,而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形成的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之后。第二,义务主体方面,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长大的成年养子女。两种情况的主体除外,一是名义上收养,实际养父母对养子女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养子女;二是虽经养父母抚养但是尚未满18周岁的养子女。第三,义务对象方面,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之后,养父母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应当到当地的劳动局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缺乏生活来源指的是既没有劳动收入,也没有法定赡养人赡养。第四,义务内容方面,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仅仅给付生活费,在性质上是物质赡养。后赡养义务仅仅解决解除收养关系后,养父母无法生存的难题。这一点上不同于赡养义务,赡养义务的内容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即精神慰藉和生活照料,赡养义务并不仅仅解决生存问题,更注重生活和精神上的慰藉。
本案中,林芸已经与林可福和薛德秀解除了收养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林芸不应当负担林可福和薛德秀的赡养义务。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即收养法规定的养父母在出现“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时,养子女应当承担支付生活费的义务,即后赡养义务。基于公平正义原则,法律对后赡养义务的要求明显要低于对赡养义务的要求。实践中,后赡养义务的履行,即生活费的给付,应当注意:一是以维持基本的生存为要件,不应有过高的要求;二是不应超出养子女的能力范围;三是不应当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而应当定时连续支付。人民法院判决林芸每月支付养父母林可福和薛德秀人民币400元,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小编结语: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义务不随父母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而法律规定养子女对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应尽到后赡养义务。什么是后赡养义务及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如何支付赡养费就介绍到这里,更多赡养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