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应坚持“以人为本”、“调解优先”的方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多渠道、多方式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 权益,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工作机制建设,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开展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平等自愿、依 法调解、协作联动、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成立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具体负责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调委会由3?5人组成,设主任1名,由区县(自治县)妇联主席担任,副主任2名,由司法局、妇联分管领导担任。
调委会全称为“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工作场所悬挂机构名称标牌标识。:调委会刻制机构印章用于对外联络、协调、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条 人民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由调委会委员和调委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各区县(自治县)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调解员数量。调解员主要由律师、妇女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婚姻家庭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人员担任,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男性成员。
第四条 调解员聘任程序。调解员由区县(自治县)妇联、司法局统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聘期一般为3年,聘用期满后可以续聘。调解员实行持证上岗,其选聘、培训、考核办法由各区县(自治县)妇联会同司法局制定。
第五条 调解员任职条件。调解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六条 调委会工作职责和受理范围。
(一)调委会工作职责:
1.调解婚姻家庭纠纷;
2.宣传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权益保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为婚姻家庭纠纷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4.作好案件统计分析和信息上报工作。
(二)调委会受理范围:赡养、扶养、抚养、继承、财产权益等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受理范围。
1.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调委会调解的;
3.其他不宜由调委会调解的纠纷。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七条 引导
各级妇联组织接待婚姻家庭纠纷信访人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自主选择以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各方均同意人民调解的,应填写《婚姻家庭人民调解申请书》,由承办人交由调委会办理。当事各方主动要求人民调解的,承办人应当接受并告知相关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受理
调委会接到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审查,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及时安排调解。调解员一般为2?3人,可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进行增减。调解 员可由调委会安排,也可由当事人选定,当事人对调解员人选无异议后,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所在社区(村)的基层调解组织、妇联组织应积极做好 配合工作。
第九条 调解
(一)调解员应当及时联系当事人,提前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以及需要准备的相关材料。调解地点一般在调委会工作场所,也可根据案情灵活选择。
(二)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积极向当事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时告知人民调解的性质、效力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引导双方依法规范处理纠纷。
(三)调解中,调解员应详尽核实纠纷情况,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认真做好调解记录,允许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在查明事实、分清原委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调委会出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并按捺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五)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六)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调解,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授权代理人参加调解时,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征得授权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参加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定代理人签名并按捺指印。
第十条 协议
调委会根据婚姻家庭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律法规、政策、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通过法、理、情相结合的说服教育、疏通引导等方式,调解婚姻家庭纠 纷,促成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调委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 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调委会的文档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统一存档。文档资料主要包括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调解终止告知书、调解履行情况记录、调解登记簿、调解笔录等。
调解档案要做到一事一卷,分时间、分类别妥善存档保管,保管年限一般为五年。严格遵循保密原则,除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查阅。因故查阅档案的,须经调委会主任签字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在规定地点进行查阅,未经允许不得复印、复制调解档案。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例会制度。调委会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总结交流工作,进行舆情研判,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遇特殊情况,经调委会负责人同意可’临时召 集会议。调委会在区县(自治县)妇联和司法局各设1名联络员,负责调委会联络协调工作,通报纠纷调解处理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调解情况反馈制度。调解终结后,调委会应督促当事人双方及时履行调解协议,并将履行情况记录在案。对不履行的,应告知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各区县(自治县)妇联和司法局对案卷和工作台账共同监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妇联负责调委会日常工作管理,调委会的工作场所设在区县(自治县)妇联。调委会应设专门的调解室,调解室内应公示调委会简介、调解工作流程、调解员职责、调解员纪律、调解员简介、当事人权利义务等。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局指导调委会的成立,负责调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婚姻家庭调解员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年度培训工作。妇联和司法局共同负责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的培训,司法局进行人民调解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七条 调解员的聘用经费及日常办公经费由妇联会同司法局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精神,共同商请当地财政解决。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调委会及调解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妇联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妇联、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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