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起60 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期限内。
要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一方面需要收养人、送养人、被送养人具备相应的条件,另一方面还需要提供相应的手续和证件,到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有哪些?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2、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3、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三、哪些收养行为是无效的?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收养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收养人和送养人具有能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和理智地、审慎地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收养行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收养和送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是反映内心愿望和真实意愿的。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得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收养法》对收养关系规定的条件是: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被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履行法定手续(以上四条参照前述)。一个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据《收养法》第20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
1992年,出生仅三天的小女孩被弃至草丛中,路过的王某与吕某发现后,将其带回家收养。1998年,家住浙江省嘉兴海宁的王某为养女上了户口,但由于王某有亲生儿子,上户口被罚款,便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最近,当年的小女孩小王将自己的养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判令收养关系无效。19日,记者从海宁法院获悉,法院已判定被告的收养行为无效。
小王至今也不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姓谁名谁。当年,王某与吕某把她带回家收养,年幼的小王有了爸爸、妈妈、哥哥。1998年人口普查,王某为了养女小王能够上学,就给她上了户口。由于王某有亲生儿子,给小王上户口时被罚了款,便迟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十几年后,小王长大了,也走进了婚姻的殿堂。然而最近,小王把自己的养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判令收养关系无效。她无奈说:“以前和他们性格就不相投,现在我自己也生了小孩,矛盾越来越大,我觉得还是撇清关系比较好。”
王某对养女的起诉亦没有意见,他回应道:“她跟哥哥嫂嫂的关系不好,我们也很为难,近些年,她一直想和我们脱离关系。”
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收养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实施)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人必须满足无子女的条件,且应当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而在本案中,王某一家在收养小王时,已育有一子,原告小王仅是户籍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判定被告的收养行为无效。
小编结语:生活中收养子女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收养的。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合法的收养手续如何办理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有哪些就介绍到这里,更多收养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