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1、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3、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二、哪些收养行为无效?
据《收养法》第20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收养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收养人和送养人具有能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和理智地、审慎地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收养行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收养和送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是反映内心愿望和真实意愿的。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得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收养法》对收养关系规定的条件是: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被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履行法定手续(以上四条参照前述)。一个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情简介】
1999年卢某与池某登记结婚,2003年当地民政局在卢某不在场且没有卢某授权委托书和公证文书或居委会证明的情况下,为池某办理了对其侄女池甲的收养登记。2011年池某去世,池甲请求以养女身份参与继承池某遗产。卢某诉称收养申请表上签字并非自己所写,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卢某在办理收养登记当日交纳了相关费用,被收养人池甲的户口自2005年就迁入卢某夫妻的户口簿上已有多年,池甲以卢某、池某女儿的身份参军,后被安排到卢某夫妇工作的单位参加工作,对此卢某知情且没有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收养关系无效,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案情分析】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三款规定,“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结合本案的情况,不论卢某是否亲自参与了收养登记,只要在当初办理收养登记时,其未明确表态,且有与池甲共同生活的事实,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则应当认定为收养关系自登记时就发生法律效力。
小编结语:生活中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收养孩子的,收养需要一定的条件,满足条件后去当地的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才算有效。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有哪些及哪些收养行为无效就介绍到这里,更多收养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