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的解除应依照《收养法》的规定进行,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2、在被收养人成年前,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达成协议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4、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协商确定。
二、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收养关系解除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住房应予以分割。
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赁房屋,应根据公房承租的有关规定处理,如原承租人死亡的,应依法变更承租人。
基本案情:
1987年11月份,原告冯某刚骑三轮车出门卖菜,在村北河沟边捡到一名刚出生的弃婴,遂将其抱回家中抚养,原告冯某刚与妻子张某在1987年11月27日为该弃婴申报了户口,登记在二人户籍名下,关系为“长子”,取名冯某伟。一晃20年过去了,被告冯某伟在二原告抚育下长大成人,并在原告夫妇帮助下结婚育孩。然而,被告婚后一改往态,不仅不对年老体衰的原告夫妇尽赡养扶助义务,更纵容妻子打骂原告,引起了乡里乡亲的公愤,致使二原告身心受损,长期生活在外,不敢回家。无奈之下,老两口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补偿金。
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两位原告收养被告发生在1987年,即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虽然原告事后并未办理合法手续,但鉴于原告已抚养被告长达20多年,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邻居、亲友公认二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言,理应按照收养关系来对待。被告冯某伟在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纵容其妻打骂原告夫妇,经过当地村委会及家族长辈调解仍然未果,导致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夫妇含辛茹苦把作为养子的被告抚育长大,而被告却不善待已经年迈的二原告,更给他们的身心造成伤害,法院本着尊重原告诉求、维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冯某刚、张某与被告冯某伟的收养关系;被告冯某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冯某刚、张某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金20万元。
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养子女,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本案原告夫妇收养被告的时间在1987年,虽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收养手续,但法院裁判时应充分考虑到原告夫妇的文化水平和邻里乡亲的证言,如果仅因原告未能办理收养手续便否定收养关系,不但会让群众不信服,也不利于保护做出善行的原告夫妇。被告冯某伟作为原告夫妇在河边捡回的弃婴,能够健康成长并结婚育子,完全受原告夫妇养育恩赐,原告夫妇含辛茹苦供养子上学接受教育,为其操办婚姻,帮其照顾孩子,但被告及其妻子的种种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夫妇的感情与合法权益,更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不仅是对忘恩负义行为的惩戒,更是民意所向。
小编结语:通过上文可知,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向法院起诉。可以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及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就介绍到这里,更多收养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