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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可以送养子女?送养子女需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核心提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以及送养条件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并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生活中私自送养子女的情况还是很常见的,那哪些人可以送养子女?送养子女需提供哪些证明材料?下面由婚姻帮为您详细介绍,更多收养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一、哪些人可以送养子女?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送养人具备的条件:

(一)生父母送养子女,须父母共同送养。但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二)必须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生父母。但父母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不受此限制;

(三)如果被收养人是没有父母的孤儿,其监护人可作为送养人,但必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如果被收养人是无监护人的孤儿,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作为送养人。

(四)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自己子女。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也不受此限制。

二、送养子女需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送养人需提供的证明材料有: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或者孤儿童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网友咨询:送养子女

什么情况下送养的条件成立?

婚姻帮律师解答:

《收养法》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孤儿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的规定,可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担任。此外,即如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可由其父母的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社会福利机构,一般是指社会福利院和儿童福利院。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送养子女的。一般说来,应该由父母共同送养,有时出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法院宣告失踪;或是私生子又找不到生父的;这时只能允许单方送养。如果出现某种情况送养人是否能送养被送养人,应加以特别考虑后再决定。《收养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如果未成年的父母患有精神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未成年人长大后,还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如果被人收养,从法律上说即可以不负赡养义务。所以,其监护人不应将其送养。但是如果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严重危害,精神病发作后成为武疯子,危害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变更监护人。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

1、孤儿的监护人. 孤儿已丧失父母 , 处于他人监护之下 , 以监护人为送养人是出于保护孤儿权益的需要。在我国 , 孤儿的监护人的选定正适用《民法通则》第 16 条的规定。具体说来 , 孤儿以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为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 以本人自愿和有关单位同意为限。没有上述监护人的 , 可由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 包括父、母的所在单位 , 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监护人送养受其监护的孤儿 , 须受我国 《收养法》第13 条规定的限制。该条指出:“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 , 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 ,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所说的有抚养义务的人 , 系指我国《婚姻法》第 28 、29条中所说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

2、社会福利机构. 我国的社会福利机构 , 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这些机构事实上也有履行监护孤儿、弃婴和儿童的职责 , 以其为送养人是理所当然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以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为送养人 ,

是同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为被收养人的规定相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 , 通过送养、收养变更亲属关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是有利的。

以生父母为送养人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以生父母为送养人, 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规定 :

第一 , 《收养法》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变更亲子法律关系事关重大 , 自应取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只有在客观上无法共同送养时 ,始得单方送养。在现实生活中,上述的单方送养主要出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明或生父母一方已失踪等原因。基于同样的理由 ,生父母一方已死亡的 , 另一方自可为单方送养 , 但须受《收养法》第 17 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 , 《收养法》第 18 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 , 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 ,

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死亡一方的父母 , 是生存的另一方的公、婆或岳父、岳母 ,即被送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按照我国《婚姻法》第 28 条的规定 ,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被送养者的第二顺序抚养义务人。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确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意愿和能力 ,自应予以优先抚养权。这一权利的行使 , 是生存的父或母送养子女的法定障碍。上述规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 ,也是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的。

我国《收养法》第 12 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 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本条对监护人送养所作的限制,是出于保护父母权益的需要。在一般情形下 , 父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变更亲子关系对父母是不利的 ( 如子女为他人收养后 , 便失去了 可期待的受赡养扶助的权利等)。但也有例外,即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自以准予送养为宜。

小编结语: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哪些人可以送养子女及送养子女需提供哪些证明材料就介绍到这里,更多收养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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