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孙某(男)与何某(女)于2004年在外打工相识谈婚并开始同居,2006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8日生一男孩。2011年2月7日,何某与孙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小吵,何某外出不归,毫无音讯,下落不明。2013年10月12日,孙某以何某下落不明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之法院,要求与何某离婚并自行抚养小孩。另查明,结婚后孙某与何某夫妻感情尚可。
婚姻帮律师解答:
衡量是否可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标准,就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孙某离家前夫妻感情尚可,又不足于证明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夫妻分居时间长短与感情好坏不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对“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婚姻关系,另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本身就说明“下落不明”在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属名存实亡婚姻,继续维系下去没有必要,予以解除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该类情形,虽然不能判定孙某与何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可视为已经破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关于“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处理,即对何某须进行公告查找,通过查找确无下落,人民法院方可解除他们婚姻关系。可见,公告查找是解除“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解除。
【相关知识】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下落不明该怎么办?
一、管辖权的确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方提起离婚,只要被告下落不明,就可在原告所在地提起离婚之诉。但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界定,法律既未规定相应的适用条件,也未规定确认“下落不明”的部门,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所采取的证明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方亲戚或双方亲戚,包括父母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地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对于这些证明的采纳,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亲戚及父母的证明因个人情感因素较多,容易存有私心,不宜采纳;单位出具的证明,因单位与被告是工作关系,无法得知工作时间之外被告的去向,且被告可以选择单位工作,对其证明也不宜采纳;对派出所和村(居)委会的证明,因基层组织与被告的居住、生活最为紧密,有能力获知被告的去向,且无个人情感因素,对其证明的效力,可以相信。因此,在立案审查阶段,原告在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时,笔者建议必须要提供派出所或村(居)委会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材料才能受理。
二、应诉材料的送达
由于离婚案件的被告下落不明,正常采取的方式只有公告送达。但因婚姻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不能千篇一律地采取公告送达,应在公告送达之前,与被告的近亲属取得相应的联系,如果在本地,可以上门谈话;如果在外地,可以电话联系,也可以邮寄送达。如果被告的近亲属知道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既不接受应诉材料,又不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应当立刻进行公告送达。
关于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方式,通常采取的是当地张贴公告和报纸公告。笔者认为采取当地张贴公告比较适宜,理由是:一是当地知道被告下落的群众,可以及时通知被告;二是原告的离婚诉讼可以在群众中引起反响,法官可能接收到有利于被告的信息,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决;三是当地张贴公告能够减少时间,减少程序,节省资源。但对于下落不明一方是外地人的,通过报纸公告和当地张贴公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更有利于保护被告的权利。
三、案件的判决
《婚姻法》准予离婚所确定的原则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笔者认为作为配偶的一方应当知道另一方的去向,如果不让对方知道自己在何处,夫妻之间的各项义务也就无法履行,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更谈不上有何夫妻感情。故而该类案件只要能确定被告下落不明时间在一年以上,笔者建议应当准予离婚。如果下落不明的一方是外地人,经邮寄户籍所在地亦无人接收的,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因为户籍登记中有很多“空挂户”,仅依据户籍登记确定公告送达,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失去举证的权利。因此对该类案件第一次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为宜。
小编结语:实践中曾出现一方恶意声称另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再设计收集相关证据,使得很多下落并非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被解除了,甚至财产权利也受到了恶意的侵害。由于人身关系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因此,一旦出现恶意得逞,将无法补救。更多离婚案件被告下落不明怎么离婚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