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条 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信奉伊斯兰教的男女结婚,自愿举行宗教仪式的,只能在领取结婚证后进行。
第四条 保护寡妇的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第五条 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六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本自治区内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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