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王某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房屋的权属问题争议不下。赵某于2007年1月8 日与其所供职的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合同》一份,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该公司第三生活区8号楼2单元107号楼房一套,于2008年5月1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产权登记在赵某个人名下。赵某在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共偿还房屋贷款16500元,该楼房贷款尚未还清,婚后双方居住在该楼房内。
【分析】
诉讼中,赵某与王某对位于某公司第三生活区8号楼2单元107号房的楼房是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产生争议。对该房屋权属的认定和处理在评议中产生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按照该条规定,房屋登记是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是房产取得、变更、设立的标志。因此,取得房产证,才是取得房产物权的标志。本案中,既然赵某是在婚后取得的产权证,那么,其在婚后对房产物权的所得,自然要适用《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只是在分割房产时,要适当考虑财产来源情况,对赵某予以多分。
第二种观点:该房屋应为赵某个人财产。理由是《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赵某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且支付首付款后购得,至于婚后是否存在共同还款行为,产权证是否系婚后取得,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影响。婚后存在共同还款行为的,属于只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不能据此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取得房产的一方,有义务给予对方适当合理的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房屋应为赵某个人财产。在这里,我们并不否认房产证的发放是取得物权的标志,但是赵某婚后房产物权的取得并非是凭空而来的,而是依据其婚前的债权取得的。本案中,赵某与其所供职的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合同》,自然取得了要求该公司交付房屋的权益,此种债权来源于合同,系合同之债。对于房屋交付,赵某自然拥有期待权。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产权证的行为,实际是赵某的婚前债权在期待后变成物权的过程,其取得物权的行为,完全是因其婚前拥有的债权演化而来。赵某婚前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他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应因婚前婚后而受到影响。如果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将赵某婚前一人的权利判成与王某共享,不仅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这种判决显然不公平,违反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审判实践中,在处理该类争议时,不能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间作为划分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的标准,而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依据,结合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实际登记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具体情况,作为判断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标准。具体来讲,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具体判断:
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房屋的,如果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以夫妻共同名义登记的,则不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在双方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该房屋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按揭购买房屋,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而且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该个人,则不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不论婚后是以购房名义人个人财产偿还贷款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该房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当然,在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在婚后也参与共同清偿房屋贷款的,在双方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3、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虽然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双方认可所购买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共同出资购买,仅是名义上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小编结语:通过上文可知,生活中不能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间作为划分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的标准,而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依据,结合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实际登记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具体情况,作为判断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标准。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房屋如何界定权属就介绍到这里,更多婚前房产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