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3月,郭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陈某,双方自由恋爱很快成立了家庭,2006年,陈某生下儿子小郭,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陈某带着小郭住到了娘家,2014年,陈某告诉郭某自己想离婚,于是双方就离婚事项进行了协商,双方对财产及其他问题都无争议,便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孩子由陈某抚养, 郭某定期出抚养费。但2014年年底,郭某在探望孩子时,孩子表示,小郭自己表述想和郭某一起生活,而陈某认为,虽然离婚时孩子由自己抚养,郭某与儿子生活时间不长,无法尽到抚养责任,不同意。但郭某认为,孩子现在长大了,明确表示想和自己一起生活,难道就没有选择权?
律师在听取郭某的陈述后表示,小郭虽然由陈某抚养时间较多,且双方离婚时约定由陈某抚养,但按有关规定,10周岁的孩子可自己选择跟谁过。虽然小郭出生后,小郭的饮食起居基本由陈某负责,也一直由陈某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郭某和陈某离婚时虽确定小孩小明由陈某抚养,但离婚后郭某实际一直同陈某共同生活。郭某的小孩现在已年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郭某生活,郭某又有抚养能力,故小郭可以变更要求父母的抚养权。
律师解析:确定抚养关系时十周岁以上子女意见应被考虑
本案中,郭某的儿子小郭已经年满10周岁,而司法实践中对已满10周岁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一般遵循以下规则: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不宜履行抚养义务的疾病或不尽抚养义务等情形的,可随父方生活;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那么对“存在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的”和“一方无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以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
3、未成年子女已满十周岁以上,在确定抚养关系时可以考虑该子女意见;
4、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以准许。且小郭本人愿意和郭某一起生活,在确定抚养关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故小郭有权要求自己和郭某一起生活。
网友咨询:关于离婚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现在关于离婚的一个共同现象,就是争夺抚养权的问题,如果抚养权在男方手上的话,他唯一的好处就是说让女方出抚养费吗还是有什么更有利于他的好处?请法律工作者详细回答下好吗?
拜托大家不要摘抄《婚姻法》很专业的解释,只要就我的问题很通俗的回答下,他具有抚养权就是为了让女方出抚养费吗?还是有更有利于男方的什么地方?
婚姻帮律师解答:
根据《婚姻法》第36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于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的问题,可以归纳如下: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的抚养问题。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都处在哺乳期,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是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①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②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③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4)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小编结语:在实践中,如果孩子还小,那母亲获得孩子抚养权的机率还是比较大的。但是如果对于十周岁以上的孩子,由于女性在社会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男方获得抚养权的机率反而增大,此时建议最好还是请律师帮助收集证据,为自己获得抚养权增加一份希望。关于孩子抚养权归属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子女抚养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