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股权分割的原则
目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求人分割的共同财产类型多、内容新,当中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而数额则日益增大,来源也日益复杂。不少当事人在进行投资或购买固定资产时,有的记名,有的则隐名,除夫妻共同投入外,还会出现财产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出现多样化。新《婚姻法》对这些财产规定得比较原则,而司法解释又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没有涵盖当前社会生活中的出现的新问题。法律的这些原则性规定,已不能适应审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需要,使法院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客观上使一些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正确及时地加以分割和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其分割操作难度大。笔者认为可以在实际审判中参考如下原则进行分割:
1、共同协商、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是民事案件的特有原则,离婚案件中对股权处理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地分割。离婚案件先予协商和解是必经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二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应将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与否,转让份额达成一致,还要将转让价格一事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有的学者这样称呼)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人享有给对方补偿,不但给股东压力或履行不能,也丧失和剥夺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
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不易法院过多干预。如前所述由于股东配偶享有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也就是准共有股权故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剥夺。可笔者同样注意到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一样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不允许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确系保护了股东配偶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没有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这就是公司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
2、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则。
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完全平等分割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配.若简单地将股权予以平分或折价,也会影响公司的效益及第三人利益。
(1)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夫妻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实为共同共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倘若夫妻双方对股权平等分割,但这种平等的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婚姻法未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属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于我国审判实践中未严格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一般将处分财产的合同也视为处分,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订立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对方未追认,或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后订立合同一方未分得该财产,则所订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利益平衡机制下,第三人只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利益,而夫妻一方则可以对约定主张无效,不予履行,此类的风险性于第三人极高,于第三人和夫妻均为不利。审判实践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在以往一些案件的处理上突破了上述规定,只要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不反对,就认可该处分行为有效。这种处理方法的基础是共同共有的民法理论,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夫妻相互代理权制度。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侧重于夫或妻一方共有权的保护。因此,在非日常生活领域,即使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共同财产(股权),夫妻另一方不得以其财产共有权否定为处分财产所订合同的有效性。
(2)易给夫妻逃避债务提供机会,有损债权人利益。倘若以夫妻共有财产中股权作为全部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则又有损害夫妻一方利益的可能。故合理地确定夫妻清偿第三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是与前述认定夫妻财产处分行为效力同样涉及平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考虑到了这个问题,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仅明确了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对于其他情形未有规定,远不足为审判实践对在夏杂的夫妻财产状况情形下确定夫妻的责任财产所用。该规定为审判实践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价值模式,即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应以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条件。故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包括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网友咨询:离婚的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王某宏与张某丹于1999年结婚。2003年,王某宏用两人婚后的积蓄以其个人名义与朋友孙某等五人合资注册了蓝*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经营状况很好,利润可观。2006年8月,张某丹以感情不和为由向王某宏提出离婚,并要求对以王某宏名义持有的蓝*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要求将该30%股权的一半分割到自己名下,使自己也成为公司股东。王某宏表示不同意,认为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朋友创立的,张某丹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且现在两人感情不和要离婚,如果张某丹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经营,容易在公司内部产生分歧,对公司发展不利。公司股东孙某等也不同意张某丹加入公司。
婚姻帮律师解答:
首先可以明确在王某宏名下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丹有权依婚姻法的规定要求分割;但从保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出发,该股权的分割又应符合《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特别规定。本案因孙某等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张某丹加入公司,张某丹即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只能由王某宏给予张某丹相应股权相当的经济补偿。
小编结语: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既要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并且公司的整体利益应当高于夫妻利益。更多离婚公司股权分割的原则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