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样处理遗产继承纠纷
对于争执继承顺序的纠纷,应按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加以处理。夫妻、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有前一顺序继承人,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就不得行使继承权。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下,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可以享有继承权。
对于争执遗产继承份额的纠纷,应当优先照顾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和本人生活的实际情况。对于有关遗嘱继承的纠纷,首先要看遗嘱是否真实、合法。如果遗嘱中取消了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则这部分遗嘱内容无效,不予承认。
无论如何,出现了纠纷,当事人之间要互谅互让,协商一致,当然,如果分歧太大,无法调解,任何当事人都可起诉,由法院来主持公道。
二、遗产继承纠纷去哪起诉
为了便于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关系、遗产的范围和分配等问题,使继承遗产的纠纷得到正确解决,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主要遗产所在地,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比如,主要是对存款的继承发生纠纷,存款地应为主要遗产地,存款在不同的地方的,数量最多的存款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如果是对家具、家用电器等动产继承发生纠纷,这些财产的相对集中的放置地为主要遗产地。当事人应当在对继承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有时,主要遗产地不好确定,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继承纠纷涉及的是房屋等不动产,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继承的诉讼。
案例分析
是继承纠纷还是共同共有纠纷?
【案情】
张某系杭州滨江人士,有3位妻子,均未在民政局或者政府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有8位子女,于1930至1942年期间与李某生育4位女儿,于1953年至1958年期间与王某生育2男2女。李某及其4位女儿在20世纪50年代即因异地安家工作生活的原因离开张某,此后与张某、王某及其子女几乎无联系。张某于解放初在滨江某街道取得20间平房的土地和房屋所有权,后因经济困难、年久失修以及政府收回等原因,现存平房9间。1983年,张某去世,加上80年代土地改革,张某名下土地和房屋由王某继承,并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李某去世。2001年,该房屋被杭州某房屋鉴定所鉴定为危房。2002年,王某去世,其名下土地和房屋由王某4位子女继承,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经产权人一致同意,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变更为王某的4位子女及其各自的配偶共同所有。2008年遭遇百年一遇的雪灾后,处于安全的考虑,房屋产权人出资50余万元对房屋进行拆除翻建。2010年8月,李某的4位女儿(以下简称原告)向滨江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原告将案由“继承纠纷”变更为“共同共有纠纷”,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张某名下房屋及附属空地(价值约350万元)归原告与王某的4位子女(以下简称被告)共同所有并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委托本所邱华、黄亮律师代理诉讼。在接受代理后,被告申请追究其他共有人为第三人并获法院准许。
【焦点】
本案属于“继承纠纷”还是“共同共有纠纷”?如属继承纠纷,则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法院可适用该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属于共同共有纠纷,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对位于滨江的土地和房屋享有共有权并要求分割,而其主张共有权利的基础就在于其享有并实现继承权,故原告是否享有继承遗产的共有权及权利份额的多少等仍受《继承法》的调整。而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网友咨询: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必须全部到庭吗
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必须全部到庭吗
婚姻帮律师解答:
这个不是必须的,当然如果全部到庭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从主体的角度而言,必须将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全部列为当事人。或者原告,或者被告,这个在继承诉讼中没有关系的,最后都是按照继承份额来分割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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