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对婚姻中夫妻财产的归属和使用权进行合理的规定是必需的。这样不仅能够保障家庭生活和谐美满,而且在财产归属权明确的前提下,可以确保夫妻双方充分自主地行使财产权利,防止任一方滥用缔约权去损害另一方的权利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债权人的权益)。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其实,这样的条文未必见得是完备的,因为上述条款未包括所有的情况。例如婚前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以及婚后所得的分配情况等等,这些情况下的财产怎么分配未给予说明。另外,上述条款只对所有权进行认定,而没有确定双方对财产的利用权能。利用权能的不确定会影响双方约定财产的实际存在以及使用状况,所以有必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其实我们可以选择的一种更好的方法是:个人特有财产及婚前财产各自管理,共同生活财产由双方共同管理,财产收益共同(或者约定)享有,约定一方为管理人,由其代表夫妻双方对外行使权力,共同承担后果。并把这种约定,用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当然当管理人对外行使处分权时,应征的另一方的同意方有效。
实行这样的财产管理方法有益处颇多。例如,一般说来,万一婚姻关系破裂,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夫妻双方都会在财产问题上争论不休,不得不求助于法定的财产制,最后的判决都可能违背夫妻双方的最初意愿而进行分割。但如果婚前有了约定,对于离婚时候的财产分割都比较容易。而且因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有据可查,不仅有利于法官迅速的作出正确判断;而且能够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二人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0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达成以下书面协议,协议约定:
(1)王某同意与张某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保证互谅互让;
(2)张某有电器若干、家具一套等用于共同生活;
(3)张某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已经交纳房款125万元人民币,剩下107万人民币由张某负责偿还,房屋由二人在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4)张某每月收入12000元应用于共同生活,由王某统一管理支配,王某每月应留给张某必要的活动经费,数额保持在工资的30%;
(5)张某与王某应不离不弃,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离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6)如果张某向王某提出离婚,张某要承诺做到以下事项:婚前所购房屋应归王某所有,张某负责继续偿还房屋未付的购房贷款;婚前所有的家具、电器归王某所有;张某在离婚后每月应支付王某生活费用,每月应支付的数额为张某工资的70%;张某在离婚时应当赔偿王某赔偿金2万元。
(7)如果王某提出离婚,应当做到以下事项:王某向张某出具书面道歉书一份;王某无条件搬出双方居住房屋,房屋仍旧归张某所有,购房未付贷款由张某独自负责偿还;王某无权得到经济补偿金。
婚后不久,张某、王某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1年9月,张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双方在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与张某离婚,但是要求法院按照“协议约定,家具、电器、房产归王某所有,张某按照协议负责偿还未付购房款;张某离婚后每月工资70%归王某所有;张某应支付王某补偿金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同王某之间达成的协议有效,支持王某的要求。
张某接到法院的判决后,不服法院判决,心里又无底,所以找到了张瑞建律师,张律师接案后,立即代理张某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律师观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做出约定,合法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张某和王某在结婚登记前做出了财产约定,但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妥。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协议中对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张某提出离婚时,张某婚前的家具、电器应归王某所有;张某自愿在离婚时支付给王某补偿金2万元,应予以支付;张某承诺其婚前购买的期房归王某所有,故房屋在婚前由张某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张某因此取得房屋的产权以及未取得的房屋产权的期待利益,应归王某所有;双方关于由张某负担房屋未付款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在房屋期待利益转移给王某后,相应的付款义务亦应一并转移,由王某偿还未付的购房贷款,在王某将全部未付购房款偿还后,双方之间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关于离婚后张某负有的将工资中的70%给付王某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应予撤销。
小编结语:采用婚前约定的形式使得离婚双方在财产上划清界线,避免离婚后的经济纠葛,有效保证再婚家庭生活的美满和谐。婚前财产约定和婚后财产约定就介绍到这里,更多婚前财产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