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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规定是什么?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

核心提示:遗产继承的地方就会有纠纷,尤其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分配遗产的时候,更容易出现纠纷的情况。而在继承纠纷中最重要的就是时效问题,一旦过了时效法院就不会受理。那么,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规定是什么?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下面由婚姻帮将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的生活有所帮助。更多婚姻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 ,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一、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规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一定的事件出现可以中止,也可以中断。 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期间开始后的进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该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能够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一般是不可抗力,如战争、自然灾害等。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失效,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的一种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一为提起诉讼,一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权利请求,一为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在继承权纠纷中,在诉讼时效进行之中,该纠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也可以构成时效中断的理由。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问题。

二、继承法上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之理解。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对继承法关于继承权诉讼时效问题,应将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2条结合起来理解。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当受理。”

将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2条结合起来理解,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继承权纠纷(为方便讨论,本文不涉及遗嘱继承和遗赠,以下同)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说继承人中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再如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第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遗产的,即视为其已接受继承。既然其已接受继承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权被侵犯,当然对其不适用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其继承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若将继承法第八条理解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必须在两年内行使,若不及时主张即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实体权利,显然是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相矛盾的。

第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与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对此予以明确。该批复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1985年12月起诉,距被继承人费翼臣死亡已有25年。笔者注),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该批复与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司法解释第32条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三、继承法上继承权诉讼时效性质之认定。

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并无继承权“有”与“无”的争议,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论间隔时间长短,都应当按照共有财产析产的法律关系来处理,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通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应于债权而不适用于物权。尽管学理界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审判实务中对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的保护,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的诉讼时效,已是共识。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专门就民事审判适用物权法总则及所有权部分的相关问题,对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该指导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一为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二为基于物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等;三为对损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上述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物权请求权(即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四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议很大,物权法对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笔者认为,适用诉讼时效应该慎重,在目前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以物权请求权暂不适用诉讼时效为宜,以便充分保护物权人的物权。

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确权、析产,当属物权请求权,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上述指导性意见,不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确认丁子敏名下房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法院依法应当支持。二审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四、被继承人遗产登记过户在其中一人名下的行为之性质认定。

换一个角度看本案。1990年,在私房落实政策过程中,丁子敏以欺骗的手段,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在其一人名下,并不能因此就简单认定系争房屋就是丁子敏的个人财产。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6号)。根据上述批复精神,结合本案,1990年,在私房落实政策过程中,丁子敏以欺骗的手段,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在其一人名下,不能就此简单认定是丁子敏个人的财产,而应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该房屋仍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既然系争房屋仍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就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法院当然应予支持。

五、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审理本案,亦应当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本案被继承人遗有两处房屋。一处在江苏无锡,一处在上海。2000年原、被告就无锡的房屋进行诉讼,经当地法院判决,无锡房屋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上海房屋即为本案系争房屋,二审却以超过继承权纠纷二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对当事人来讲,显然是难以接受的;从社会效果来看,也是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

小编结语:以上就是“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规定是什么?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的全部内容,从文中我们可以了解到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继承纠纷时效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里,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婚姻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 ,我们有最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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