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生因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陈于2004年8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2月10日星育一妇名陈桐桐。双方在2010年10月8日签署的《夫妻忠诚声明书》中曾约定“如有一方有违背以上声明行为,表示出违背方没有正确的婚姻道德观念和欺诈行为,不再适合进行教育下一代的工作,将无条件放弃女儿陈桐桐的抚养权”等内容。
2010年10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由于事业不顺,相互怀疑,男方不时以冷嘲热讽、不理睬对待女方,其后发现女方违背《婚姻忠诚说明》,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合,男女双主自愿离婚;婚生女陈桐桐抚养权归男方,抚养费由双方支付,女方每季15号前将前一季的抚养费人民币3300元给男方,抚养费支付到小朋友成人(18)岁为止。期间若发生有1000元以上数额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则由双方等额分摊;女方有对陈桐桐的探视权,原则上每周一天,如因路程过远不能实现,则可累计完成。
陈桐桐原在广州生活,自2009年1月起随郭在北京生活,离婚后亦一直由郭携带抚养,并和郭的母亲共同生活,现在北京小学就读。陈生自2009年9月起不定期向郭支付抚养费至2011年8月2日,郭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女儿由携带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1、郭、陈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陈抚养,但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女儿即由郭携带抚养,说明郭携带女儿是双方从女儿成长的角度所做的较佳的选择,而陈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离婚协议 》签订后就郭继续抚养女儿提出异议,故双方对女儿由郭携带抚养的事实主观上予以认可。2、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的角度来看,女儿陈桐桐从2009年在北京学习、生活,应当已熟悉了北京学习、生活,实然改变生活环境,易对其身心成长造成一定的影响,且由郭携带抚养,其外祖母可以协助照顾女儿的生活,因此郭携带抚养女儿较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3、离因身体原因而实施了绝育手术,因其丧失了生育能力,郭携带抚养女儿较符合人之常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从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不影响女儿陈桐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确定婚生女陈桐桐由郭携带抚养。但郭应当为女儿付出更多的关爱,尤其应当抽出更多的时间陪伴女儿,给予其更多的母爱,并要关注女儿的学习情况,与学校教师保持良好的沟通,为女儿创造更适合其健康成长的学习和生活氛围。
因离婚协议约定,每季的抚养费为3300元,即每月抚养费1100元。且双方均同意抚养费数额为11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陈应承担陈桐桐的抚养费为每月1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郭、陈均同意陈桐桐由任何一方携带抚养,另一方每周可探望陈桐桐一次。故原审法院确定陈每周探望陈桐桐一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21日判决:一、郭与陈的婚生女儿陈桐桐由郭携带抚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陈于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女陈桐桐的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至陈桐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陈每周可探望婚生女儿陈桐桐一天。
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略。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表示为了保持女儿陈桐桐生活和学习环境的稳定,愿意留在北京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虽然陈与郭离婚约定女儿由陈携带抚养,但自2009年1月起,陈桐桐实际上是跟随郭在北京生活,且离婚后,陈桐桐也一直是由郭携带抚养,目前陈桐桐在郭的安排下已在北京就读小学。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女儿陈桐桐宜随郭生活,理由如下:1、陈桐桐自2009年1月起随郭在北京生活、学习,并在郭的安抚下入读幼儿园和小学,成绩优异,陈桐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相对稳定。2、陈桐桐到北京生活后,一直与外婆共同生活,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愿意协助照顾陈桐桐,祖孙俩感情深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郭具有优先抚养的条件。3、从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材料显示,郭的工作相对稳定、经济相对宽松。而陈在一、二审中已揭底三份劳动合同,其现在入职名下的工作,居住相对不稳定。4、虽然郭在一审诉讼期间才实施绝育手术,有应付诉讼之嫌,但其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却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可优先考虑由郭携带抚养陈桐桐。5、陈虽提出郭阻挠其携带女儿,但自离婚后陈却一直按时支付抚养费用,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陈对女儿实际由郭携带抚养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女儿陈桐桐随陈生活,但郭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
同时,本字需强调指出的是,陈桐桐系陈、郭双方的孩子,陈、郭虽因感情破裂离婚,但双方为使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主观愿望应是一致的。陈在行使探望权利时,郭应主动协助、配合陈探望孩子,使孩子得到应有的父爱。当然陈在行使探望时也应视孩子当时的具体情况谨慎行之,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努力,以保证孩子在各方面均能健康成长,双方切不要因为探视孩子的争议而给孩子带来心灵上的创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网友咨询:离婚后抚养权归属
孩子四周岁,男方服刑十年,现还剩四年,女方长期在外地,从出生到现在未尽过抚养义务,一直由奶奶抚养孩子,现女方提出要离婚,这种情况下如果女方要孩子的抚养权,男方是否可以留住孩子,孩子本身也不想跟着女方。
婚姻帮律师解答:
1、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2、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小编结语:本案代理过程中,紧抓原告有利的事实,结合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实现了原告从不利到诉讼目的的完美实现,一、二审法官在释法的过程中很是完善,所述法律条文,正是代理人当初设下的目标,从而得以诉讼目标的顺利实现。看似简单的婚姻案件,顺理成章的推理过程,彰显办案经验运用的功底。关于抚养权的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子女抚养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