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项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92年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项某,男,生于1991年2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项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项某某于项某某出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27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项某某由被告抚养并自负抚养费,原告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离婚至今,被告及其母亲拒绝原告看望孩子,使原告非常思念孩子,精神非常痛苦。
双方离婚时约定了原告随时探望孩子,法律也赋予了原告探望孩子的权利,婚生子项某某不到1岁,处于哺乳期的年龄阶段,母爱对于婚生子的成长有利而无害,母亲能正确的引导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项某某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六早上八点接到原告处,周日下午五点送至被告处。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享有与其子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2.如遇原告有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去探望其子项某某,则原、被告协商探望时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
2.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孩子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离婚以后,被告及其母亲并没有拒绝其看望孩子。2014年4月16日,原告同被告沟通以后说要去看孩子,因当时下雨,被告让原告第二天去看孩子。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到被告家后,抱上孩子就走。因当时孩子生病拉肚子,被告母亲对原告说不要让孩子感冒了。原告辱骂被告母亲,双方发生争执。因孩子年龄尚小体质弱,被告父母在家中专门带孩子。被告尊重原告行使探望权,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太过于具体,被告无法满足。现阶段孩子尚小,被告认为每月1-2次能够满足原告的要求。如果双方合作愉快,真正建立信任感,以后可以增加探望的次数。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项某某于项某某出生。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项某某由被告抚养并自负抚养费,原告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离婚后,原、被告在探望孩子的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作为婚生子项某某的母亲,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作为婚生子项某某的父亲,有协助原告探望孩子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探望权予以支持。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的答辩、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每月享有探望权的次数确定为2次为宜,具体探望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项某协助原告马某某每月行使2次探望权;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0元,被告项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xx
x年x月x日
书记员x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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