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前财产协议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形成书面的文字,既可以是夫妻双方自行达成,也可以是在公证部门的参与下达成,但公证并不是法定必需的程序,只要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不能推翻该婚前财产协议形式上的合法有效性。
2、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上必须合法。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是指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它既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既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但都必须是属于他们两个人的财产,如果本不属于他们两个人的财产或尚未确定是否存在的财产又或是涉及第三方权属的财产,均不在此列。
二、婚前财产协议的特点
(1)婚前财产协议的生效以签署协议的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前提。
若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分手了,则该协议会因生效条件未具备而自动归于无效。
(2)婚前财产协议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协议中对于相关财产权利的取得既能够以履行一定义务为对价,也可以设定一个对价条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财产处置权。
(3)婚前财产协议的载体唯一性。
《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法定财产制确定婚后财产的归属。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二人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0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达成以下书面协议,协议约定:
(1)王某同意与张某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保证互谅互让;
(2)张某有电器若干、家具一套等用于共同生活;
(3)张某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已经交纳房款125万元人民币,剩下107万人民币由张某负责偿还,房屋由二人在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4)张某每月收入12000元应用于共同生活,由王某统一管理支配,王某每月应留给张某必要的活动经费,数额保持在工资的30%;
(5)张某与王某应不离不弃,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离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6)如果张某向王某提出离婚,张某要承诺做到以下事项:婚前所购房屋应归王某所有,张某负责继续偿还房屋未付的购房贷款;婚前所有的家具、电器归王某所有;张某在离婚后每月应支付王某生活费用,每月应支付的数额为张某工资的70%;张某在离婚时应当赔偿王某赔偿金2万元。
(7)如果王某提出离婚,应当做到以下事项:王某向张某出具书面道歉书一份;王某无条件搬出双方居住房屋,房屋仍旧归张某所有,购房未付贷款由张某独自负责偿还;王某无权得到经济补偿金。
婚后不久,张某、王某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1年9月,张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双方在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与张某离婚,但是要求法院按照“协议约定,家具、电器、房产归王某所有,张某按照协议负责偿还未付购房款;张某离婚后每月工资70%归王某所有;张某应支付王某补偿金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同王某之间达成的协议有效,支持王某的要求。
张某接到法院的判决后,不服法院判决,心里又无底,所以找到了张瑞建律师,张律师接案后,立即代理张某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律师观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做出约定,合法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张某和王某在结婚登记前做出了财产约定,但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妥。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协议中对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张某提出离婚时,张某婚前的家具、电器应归王某所有;张某自愿在离婚时支付给王某补偿金2万元,应予以支付;张某承诺其婚前购买的期房归王某所有,故房屋在婚前由张某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张某因此取得房屋的产权以及未取得的房屋产权的期待利益,应归王某所有;双方关于由张某负担房屋未付款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在房屋期待利益转移给王某后,相应的付款义务亦应一并转移,由王某偿还未付的购房贷款,在王某将全部未付购房款偿还后,双方之间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关于离婚后张某负有的将工资中的70%给付王某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应予撤销。
小编结语:通过上文可知,婚前财产协议的签订具有很大的意义,它可以为解决以后发生的财产纠纷提供很大的便利。婚前财产协议生效要件及婚前财产协议的特点就介绍到这里,更多婚前财产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