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某,男。
被告(上诉人):赖某某,女。
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认识。1992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男方未达法定婚龄),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生育一先天性弱智女儿。1998年生育一男孩。1998年6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1999年至2000年12月,原告、被告均到广东打工。后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因此打架。原告于1998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县公安局罚款25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20英寸彩电1台、VCD1台、功放机1台。原告称有共同债务7.5万余元,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共同债权30余万元.无共同债务。
原告蔡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被告殴打原告,夫妻经常吵架,被告还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井请求婚生2小孩由原告带领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赖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一定要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补偿金。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证明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证号为209号;(2)被告提供户籍证明1份:原告与女子照片1张,证明原告有第三者;长汀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裁决书,证明原告有赌博行为;节育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做结扎手术;黄金荣证人证言1份,证明双方有夫妻感情。但双方对债权债务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审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199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虽然原告在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婚姻关系有效。原告有赌博行为,且与其他女子关系暖昧。因此,双方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子女抚育问题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情况解决,财产分割以照顾子女及无过错方为原则,对于双方所称债权、债务,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带领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20英寸彩电1台、VCD1台、功放机1台归被告赖某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赖某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赖某某上诉称:判决男孩由上诉人带领,抚养时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有经济负担能力,请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的同时,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1500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没有理由,上诉人是一个正常的强劳动力,承包经营责任田,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上诉人要求经济帮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做生意负债累累无能力给予经济帮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夫妻共同财产功放机1台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现两个孩子都由其带领,没有房子住,只好和父母一起住。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有经济负担能力。上诉人在一审时因不同意离婚,没有提到财产和经济帮助问题,现同意离婚,要求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
上诉人提供3份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并有经济收入,赚了不少钱。现两个孩子由上诉人带,没住房,经济很困难。本院认为,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赚了不少钱并非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明上诉人现带两个孩子无房住,经济困难,三个证人的证词和审庭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可予以采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在广东做生意的经营和收入情况,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对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本院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予以准许。2002年4月1日上诉人又向本院表示放弃申请法院调查,本院应予准许。
二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虽然被上诉人在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条件,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有效。被上诉人有赌博行为,且与其他女子关系暖昧,双方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审判决双方各带领抚养一个婚生孩子,抚育费各自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不同意离婚,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中有1台功放机,原审未予以核实,且二审中,上诉人否认,本院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确认。上诉人因经济困难,又无房居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属于经济帮助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经济帮助15000元理由充分,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二审判决: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2001)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带领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
二、撤销县人尽法院(2001)汀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夫妻共同财产: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 1台、功放机1台归被告赖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 1台归上诉人赖某某所有。
四、限被上诉人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赖某某经济帮助款计人民币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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