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史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日,史X与王X经邓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条婚生二个小孩王X凯、王X越双胞胎由王X抚养,不要求史X支付小孩抚养费,史X享有探视权,王X为现役军人,双方离婚后,两个孩子随王X生活。史X两次到部队探视孩子未成,现两个孩子由其爷、奶照看。
原审认为:史X与王X协议离婚时,史X虽自愿放弃对婚生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但考虑到王X系现役军人,单独抚养两个孩子确有不便。史X既有抚养孩子的愿望,又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住所,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有利于分担抚养责任和负担,故依法准许史X抚养两个孩子中的一个。但由于王X也承担着抚养孩子的责任,且在以前的调解中给付1.2万元,故对史X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婚生男孩王X凯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王X越由原告史X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X负担。
上诉人王X上诉称:被上诉人史X性格怪异,且在离婚时称自己经济困难,又无固定住所,由上诉人给其12000元经济帮助,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被上诉人也无抚养小孩经验,小孩一直由其爷奶及有经验的保姆照看,况且双胞胎小孩从生理上不宜分开抚养,请求改判一审判决,判决按原调解书执行。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
被上诉人史X辩称:双方婚后即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上诉人经济不独立,小孩在两岁之内他从未主动寄过钱,要钱也是有数的,王X是野战部队军人,不能很好的抚养孩子,我愿尽母亲的义务抚养一个孩子,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人提交1、离婚案的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证明史X说过经济困难。2、被上诉人自书的一份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处世偏激,不利于抚养小孩子。3、上诉人工资表,证明上诉人收入高,有利于抚养小孩。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工资表只证明工资数额,证明不了抚养费及经济独立,材料是我写的,庭审笔录属实,他不让我见孩子,我才要求变更抚养权,只证明离婚调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权利。被上诉人史X所在单位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房,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其自己亦愿意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和责任,应予准许。上诉人王X称史X处世偏激,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为现役军人,单独抚养两个小孩确有不便,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也有利于分担抚养责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网友咨询:法律上的抚养权
法律对子女抚养权是如何规定的?
婚姻帮律师解答:
第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二,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三,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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