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秦某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秦某,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秦某某由原告抚养。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及所在社区制造事端、打伤家人,辱骂、污蔑、诋毁原告及家人的名誉,暴力冲击原告住宅,女儿秦某某因此受到惊吓,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女儿秦某某的身心健康,威胁到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为保护女儿秦王的身心健康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中止被告的探视权。
被告辩称,被告自离婚后严格履行了其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找各种理由阻止被告探视孩子,导致被告的探视权一直没有实现。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调查事实真相,还被告清白,使被告与女儿早日相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3日生一女秦某某。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0)雁民初字第04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孩子的抚养及探视权作出判决。本院判决后被告秦某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婚生女秦某某由王某抚养,被告秦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关于孩子的探视权,判决秦某在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周日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王某不得无故阻挡,但该探望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2011年被告与朋友前往原告处探望孩子,原告之父与被告及朋友发生冲突,后被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秦某所有,本院作出了(2012)雁民初字第048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秦某的诉讼请求,后秦某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西民一终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秦某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秦某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其已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对孩子的探视权一直没有实现。原告称因被告的探视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孩子经常听到敲门声就哭闹不已,浑身发抖,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中止被告的探视权,但对于其所述上述情况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核实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女秦某某归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秦某依法对孩子享有探望的权利。虽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均应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从大局出发,让孩子在享受父爱和母爱的氛围中健康成长。原告亦不应固执己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不同意被告探望孩子。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敲门导致孩子恐慌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一切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积极进行沟通,让孩子在享有父爱和母爱的氛围中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中止孩子探望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中止被告秦某对女儿秦某某探望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x年x月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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