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情况下适用转继承
1、适用转继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2、在具备转继承的条件,适用转继承时,转继承人继承被转继承人应继的遗产。在法定继承中,转继承人应继承的为被继承人的应继份额;若被转继承为遗嘱继承人,则其依合法遗嘱应继承的遗产由转继承人承受。
3、继承开始后,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
二、适用转继承要注意哪些问题
1、确定先后两个继承法律关系各自的继承人。
有的人是前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继承人;有的人是后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继承人;也有的人既是前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继承人,又是后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转继承人。
2、准确认定有相互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后的转继承人。
有相互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除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其他均适用转继承;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死亡中有没有继承人的,推定没有继承人先死亡,有继承人的后死亡,后死亡人的继承人为转继承人;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但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晚辈后死亡,该晚辈的继承人为转继承人。
3、注意继承开始的时间。
不仅要查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时间,还要查明被转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时间。
4、被转继承人如丧失或其生前放弃继承权的,注意丧失或其生前放弃继承权的时间。
案例分析
房屋确权之诉
【案件回顾】
原告:罗家六姐妹
第一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张律师
第二被告: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
六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罗于1983年病故,罗某某系罗某与韩某的子女中唯一的儿子,第一被告称在其父亲罗某病故后的1986年,为照顾其母亲韩某,第一被告便迁入天津市塘沽区朝阳街向阳楼某号即涉诉房屋,与其母韩某共同生活居住。涉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第二被告。1992年底开始进行房改购房工作,1993年2月10日,涉诉房屋办理了韩某名下占有50%与第二被告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一被告称该购房款4359.17元系其交纳,为了安抚老人,故登记在了老人名下。1993年11月25日,韩某病故。2008年3月13日,罗某某在天津塘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继承了其母韩某在涉诉房屋中所占50%的遗产。2008年7月14日,罗某某与天津某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续购)补充协议”,第一被告购买了涉诉房屋的另50%的产权,并交纳购房款4153元,公共部位维修基金41元,共计4194元。2008年11月7日罗某某获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2月9日,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又发出(2009)津塘沽证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撤销了罗某某继承其母遗产的公证书。该房屋所在地区因政府规划面临拆迁,原告认为,被告罗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六原告起诉第一被告罗某某要求继承,2009年10月12日,六原告又提起房屋确权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3月去的涉诉房屋中韩某的50%产权无效。2.依法确认罗某某与第二被告就诉争房屋中第二被告名下50%产权转让行为无效。3.依法责令被告方将诉争房屋过户恢复到韩某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意见】
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在公证前是韩莫的50%,第二被告也享有50%。第一被告罗某某以欺诈手段做了虚假公证,非法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罗某某系1998年才入住诉争房屋。
第一个50%购房款是韩某某自己交纳。
【被告方意见】
自1986年实际居住开始至1993年老人去世,老人所有的生活、生病都是由被告照顾。在其居住期间,涉诉房屋的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在第二被告第一次出卖前50%的产权时,被告出资以老人的名义买了产权,老人的墓地都是被告自己出资买的。被告个人尽了赡养义务。
【审理结果】
从第一被告入住涉诉房屋至拆迁交房长达23年,六原告应该明知,且从未提出异议,现因拆迁补偿,便以第一被告虚假公证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公证书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六原告要求确认第一被告取得涉诉房屋韩某的50%产权无效、与第二被告50%产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将涉诉房屋的产权恢复到亡者韩某名下,无法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六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
网友咨询:遗产继承的房屋可以直接买卖吗?
遗产继承的房屋可以直接买卖吗?
婚姻帮律师解答:
你好,只有这个遗产登记到你名下之后,才可以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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