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财产的表现形式、财产构成、价值大小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相比较,已经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在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呈多元化趋势已是普遍的现象,在婚姻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的越来越多,这类案件既涉及婚姻法的相关内容,又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既有实体方面的要求,又有程序上的问题。如何协调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之间的关系等等,在处理时常常引起很大的纷争,故已成为当前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难点。以下通过一起案例借以说明在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
【基本案情】某男张三与某女刘甲于2005年8月经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06年10月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的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其中,张三占该公司80%的股权,刘甲占该公司20%的股权。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张三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张三之弟张四为该公司监事。2008年4月,刘甲向某市A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以腾达公司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进行分割。随后不久,张三以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该公司与其好友王一签订合同,以极低价格将腾达公司中部分电器存货转让。刘甲得知该情形后,以张三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请求A区法院查封该公司仓库的所有电器存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该法院根据刘甲的申请,裁定对腾达公司仓库的所有电器存货予以查封。随即张三以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该公司向A区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财产保全行为错误,要求解除对该公司仓库电器存货的查封。
【主要焦点】
1、本案中刘甲是否有权申请对腾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能否直接要求分割腾达公司的财产?
2、刘甲如何维护自己离婚后的合法财产权益?
【观点和理由】
一、刘甲无权申请对腾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不能要求分割腾达公司财产。
(一)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腾达公司的财产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该条款可知,立法明确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独立财产权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般保证。公司的独立财产彰显了公司的资信水平,保障了交易的顺利进行并为可能的交易责任提供了物质基础,故公司也因具有独立的财产而从根本上树立了公司与他人相区分的独立人格地位。
与公司独立人格相对应的是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强调股东不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其责任范畴只以承诺投入公司的资产为限。具体而言,出资人将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后,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即从投资人转移到公司名下,作为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经济基础,而投资人则接受公司的对价——股权,成为拥有股权的公司股东。也即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单独为所有权主体,股东则只对其股权享有所有权。
(二)夫妻共同财产为腾达公司股权,而不是腾达公司的所有权,更不是该公司名下的具体财产。因此,刘甲无权申请对腾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不能直接要求分割腾达公司的财产。
股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基于股东资格,依法享有的从公司获利并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的权利,是一种即包括分红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也包括表决权,质询权等共益权在内的综合性权利。尽管股权是由股东出资财产转化而来,但公司的股权不等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否则,公司股东有可能以此为借口随意处分公司财产。本案中张三与刘甲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虽然张三占该公司80%股权,刘甲占该公司20%股权,但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对所取得股权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可知,腾达公司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刘甲在本案中申请查封的对象应当是腾达公司股权而不应当是腾达公司名下的电器存货。所以,刘甲请求A区法院查封腾达公司仓库的所有电器存货进行保全不当,A区法院应根据《最高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该错误保全行为。
二、刘甲维护自己离婚后的合法财产权益的有效路径。
(一)刘甲可申请对张三持有的腾达公司股权进行查封保全。但必须指出的是,查封股权并无太大实效。有效方案是:刘甲以张三作为执行董事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为由,代表公司以张三为被告提起诉讼。与此同时,刘甲可申请对张三的个人财产进行保全,以维护公司权益。
纵观本案,虽然腾达公司为张三与刘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但腾达公司是独立法人资格,其资产不能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刘甲无权申请对腾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但可以对张三持有的腾达公司股权进行查封保全。问题是对张三持有的腾达公司股权进行查封保全并不能避免张三以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腾达公司签订合同进而变相掏空腾达公司的资产。这种情况下,刘甲可以腾达公司股东身份,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法》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以张三作为执行董事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为由,代表公司以张三为被告提起诉讼。与此同时,刘甲可申请对张三的个人财产进行保全,以维护公司权益。
(二)刘甲也可请求分割腾达公司的股权。
如果刘甲请求分割腾达公司的股权时,根据《公司法》第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之规定,双方可以按以下方案进行调解:1、如夫妻中有一方不愿继续经营,则可协商由另一方购买其股权。若协商不成则可对外转让股权,对外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夫妻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2、夫妻双方都只愿意独立经营公司时,则可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公司全部股权的一方给与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公司时,可将该公司股权进行拍卖,将价款在两者间予以分割。如该公司股权无人购买或出价过低时,则可将该公司解散并清算,也即在清偿公司债权人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按《婚姻法》规定进行分割。
小编结语: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的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的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多离婚时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设立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