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咨询事由
女方在婚前购买持有价值300万元股票的个人资产,婚后增值至800万元。该股票全部为女方婚前投入,婚后夫妻双方并无投入,但在婚后仍然存在股票买卖等管理、操作行为。
咨询问题:如夫妻二人离婚,男方是否有权就该股票增值部分主张共同财产分割?
二、法律规定及律师意见
1、结婚前股票及增值为个人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其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女方婚前购买持有的300万元股票截止于结婚日的市值为女方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股票婚后增值部分,律师认为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对于是否应该对股票婚后增值部分进行财产分割的问题,应首先确定其性质,明确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一般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而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存款利息等。股票的增值利益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与孳息有着本质区别,所以股票的增值部分不应当被视为孳息。
也即是说,区分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是看婚后产生的收益是否是自然增值,如是,则为女方个人财产;如不是,则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有权分割婚后收益。
而自然增值,是指在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所致的价值增长状态,所有人在此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的作用,即非人为努力而产生的物的价值增长。
律师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和裁判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
2.1如果是在婚前买入股票后婚后一直未加操作管理,并未通过人为努力促使股票价值增长,而由此自然产生的股票增值应当被视为一方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当然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如本案中女方婚前投入300万元,婚后一直未进行卖出买入的操作,现增值为800万元,则系女方个人财产;
2.2但是如果在婚前买入股票后婚后夫妻双方进行了积极地管理操作(卖出买入),或者以婚后财产追加投入的,应当视为投资所得收益,其增值部分应当婚后增值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婚后共同增值部分起算时间应是从首次卖出后再买入日起算,如离婚时股票已套现,则为套现时总市值减去婚后首次卖出套现日总市值差额;未套现,则原则上应从权利实现日(比如双方协商分割日或法院裁决生效日)套现市值减去婚后首次卖出套现日总市值的差额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假定:咨询人婚后首次套现市值是500万元,女方又于当日将其全部投入股市购买股票。男方实现权利时,该股票市值己涨至600万元。那么,就应当是600万元与500万元之差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男方有权分割50万元。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状况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3、重要提示:
婚姻关系不是单一的财产共有关系,是依附于人身、情感、道德、责任等等无法量化的因素构成的最为复杂的关系。选择了与配偶走入婚姻,就包括了要与对方共同承担婚姻关系中包含的所有一切:共同财产、人际关系、责任分担等等,不仅限于财产的盈亏,还有情感的付出、精神上的分担等等。所以,建议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双方尽量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不仅只看见财产的多少,还有婚姻中的其他因素。人生是短暂的,财产也是有限的,过得幸福快乐是无价的。
三、 参考判例
1、《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吴晓芳)摘自: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2014年第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年7月版P144-148.
事实: 郭某诉冯某某离婚一案中,争议焦点是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问题。在股票方面,郭某婚前炒股开设一账户,结婚登记时账户市值21万元,婚后郭某一直关注股市行情,经常买进卖出,离婚时账面市值为365000元。
裁判:郭某婚前购买的股票,由于婚后不断买进和卖出,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劳动,离婚时的增值收益属于主动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婚前炒股本金21万元,离婚时账面余额为365000元,其投资收益部分155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
2、《邹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宁民申字第167号)
根据法院认定,邹某与张某登登记结婚前,邹某股票资金帐户余额为284.66元,人民币总资产为284.66元,现邹某股票帐户人民币总资产为23万元。
现有的银行明细及股票帐户明细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邹某申请再审主张其股票帐户中的钱款全部系自己个人财产投入。
二审法院认为邹某将其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投入股票帐户,属于婚后进行的管理操作,且该款已与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股票帐户的钱款混同,股票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考虑到邹某个人财产对股票帐户投入较多,酌情认定张某应获得的股票价值补偿款的数额为50000元。
小编结语:对于是否应该对股票婚后增值部分进行财产分割的问题,应首先确定其性质,明确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多婚前股票婚后增值如何分割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