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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属于知识产权收益?离婚时怎么分割知识产权收益?

核心提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哪些属于知识产权收益?离婚时怎么分割知识产权收益?更多离婚时如何分割知识产权收益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一、哪些属于知识产权收益?

1、知识产权的收益首先决定于知识产权的类型,例如,专利、著作权、商标、企业字号、地理标识、商业秘密等因其类型不同,收益也各不相同。

2、下面以专利为例进行说明。专利的收益因申请目的不同而又有所区别。一般来说,专利权人的收益从以下几点来考虑:

(1)通过实施来实现收益。

(2)交换实现收益:许可、转让、评估融资等。

(3)占领市场收益:以专利池(群)圈占市场,阻止竞争对手在已形成的或未来市场内发展。

(4)另外还需说明一点,根据专利权的生命周期、专利权人维持专利权的成本,综合运用上述收益策略,以期达到收益最大化。

二、离婚时怎么分割知识产权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实践中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基本案情】离婚时知识产权怎么分割?

何红(化名)与杨光(化名)经人介绍组成家庭,起初两人感情尚佳,可是慢慢地感情开始变淡。何红不仅在家中要照顾老人孩子,并且还要打理生意。而杨光却一直对家庭极不负责,不仅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而且对妻子以及家庭成员态度冷漠。2013年,何红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时至今日杨光没有任何改变,甚至变本加厉,长期不回家。何红与杨光已经分居,现在何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在庭审中,何红主张分割杨光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收益。但因其不能提供该专利收益或价值的有效证件,最终何红当庭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该主张。

婚姻帮律师解答:

问题1:婚内获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解答:《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在婚后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权利人专有,但是,由于权利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2:知识产权收益如何实现?

解答: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知识产权的收益首先决定于知识产权的类型,例如,专利、著作权、商标、等因权利类型不同,其收益也各不相同。以本案中所涉及的专利为例,一般来说,专利权人通过实施、交换等方式来实现收益。

问题3:离婚时,知识产权怎么分割?

解答:夫妻共有的商标、商号及专利,均可以考虑先行评估或协商确定价值,然后由权利人作为知识产权所有方给付对方一定折价款。此外,另一方可以行使财产期待请求权。

在离婚时无法确定知识产权具体的经济价值的,在离婚时可以暂时不予分割,但另一方对处分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享有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小编结语: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在婚后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权利人专有,但是,由于权利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多离婚时知识产权收益如何分割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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