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住房公积金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在取消了福利实物分房以后,为建立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的能力等而在全国建立和推广的一种新制度,是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福利机制之一。
根据我国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职工工作期间,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归集,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从本质上来说,住房公积金仍然算是一种福利,由原来的一次性福利分房改为现在逐月归集的个人、集体、国家共同承担的一种福利转化形式,其本质属性是一种住房的长期储蓄,由国家设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在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
作为储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是国家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的住房工资,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储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为未“实际取得”,但无疑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公积金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案件中是可以进行分割的。只是分割时应当先严格分清时间上是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后,只有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才能分割。
网友咨询:住房公积金是不是共同财产?
2012年,市民周先生与妻子王女士闹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之后,俩人的关系仍未有改善,2013年,他再次到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次,王女士也认为俩人矛盾实在太大,无法调和,同意了周先生的离婚请求,但是她提出,在婚姻存续期间,周先生的公积金账户上有3万多元,她要分得一半。对此,周先生提出异议,他认为住房公积金是由自己供职的单位和本人共同缴纳,应该属于个人财产,再加上目前也没有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头,因此没有办法将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一时间俩人僵持不下,离婚官司也陷入僵局。
请问,周先生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婚姻帮律师解答:
公积金表面上看为周先生个人单位发放,实质上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公积金作为一种有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同于其他财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人仅限于公积金账户的所有人,且必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或离、退休时,方可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王女士无法实际分割周先生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数额。同时,王女士也并非没有办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柳律师建议王女士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可以确定该款项归周先生所有,同时判决由周先生返还王女士应得部分的金额。
二、离婚时住房公积金怎么分
住房公积金如何执行?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来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中的一个条款,即“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给上诉人7346.40元发生争议。为此,王某以李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李某以“该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自己无法支配”为由拒绝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公积金的义务。法院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该中心以如此支付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拒绝协助。
执行人员也对该案如何执行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这是法律文书制作质量不高,主要条款措词不当、意思含混不清之过,责任在于审判法官,无法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只要正确理解和解释,完全可以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共有财产分为共同公有和按份共有,本文中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那么,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后,就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共有物分割的方法有3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即实物能够分割,则分割;不能分割,或拍卖后分割所得款项;或作价由一方取的,但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若双方都想取得,可由他们竞价。
这个规则可以适用于有形的物,适用于公积金当然也是可以的。实际上,由于思维定势,我们往往认为公积金是一般等价物,才产生了上述分歧。
(二)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可以转让
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可以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即动产物权让与人使受让人对标的物取得返还请求权,以代替该标的物现实转移占有的交付。这在学理上被称为指示交付,又可称之为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代位。例如甲将出租给乙使用的轿车卖给丙,依通常情形,甲应将该轿车收回后再将其占有现实地转移于丙。但因租期未满,暂时无法取回占有,此时,甲不可能现实交付该轿车于丙,而将对乙的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让与丙,以代替交付,租赁期满,乙即可行使返还请求权。
所有人让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兼指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前者如对于第三人基于租赁等债的关系而生的返还请求权,后者如对于第三人基于拾得遗失物等无权占有而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虽可不经债务人同意,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公积金由第三人财政局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条例》而“占有”,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归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一方将其返还请求权让与另一方,待符合条件时一方即可以行使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因此,王某将公积金返还请求权让与李某是合理合法的。
(三)公积金支取时间不可由司法限定
从立法上看,《条例》对公积金的归集、所有、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以利于住房公积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积金的案件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到《条例》的规定及此《条例》的立法目标。
所以,本案中,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一方请求依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但应只对公积金的归属作出判决,而不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比较妥善。因此,调解书没有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是正确的。
(四)“支付”应理解为作价补偿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离婚,双方协议对公积金进行分割,调解书中载明“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王某 7346.40元,关键要理解“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这里的“支付”是“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一方相应的补偿”,这个补偿是钱就行,钱是一般等价物,而不是特定物,既可以是货币形式的公积金,也可以是李某的其他财产。如果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改为“李某取得价值14692.79元的住房,由李某支付王某 7346.40元”,就不会有分歧了。
小编结语: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是工资性,属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就介绍到里,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夫妻共同财产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