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见到王女士的时候,这个略显紧张的农村妇女正在假日陪着女儿童童放风筝。谈起那场失败的婚姻和那份荒唐的“探视权买卖协议”,王女士满是悔意。
王女士与张某是怀柔某村居民。俩人于2010年3月结婚。婚后张某去浙江经商,王女士在家中操持家务。2012年4月,他们的女儿童童出生并由王女士与张某父母共同抚养。此后,张某生意越做越大,双方的分歧也日渐增多,最后发展到双方家族多次在村内发生争吵的地步。最终,2014年4月双方以性格不合为由协议离婚。
离婚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配作出约定:双方婚后在县城所购置一套房屋归王女士所有。张某一次性给付王女士30万元。孩子由张某父母抚养,以后与女方再无任何关系。
然而,当平日悉心照料的女儿突然从自己的生活中消失且不得相见时,王女士才发现所有的金钱也无法弥补亲情的缺失。思女心切的王女士一纸诉状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合同,确认自己的探视权。
点评:
本案裁判的关键是探视权是否可以约定排除。一般来说,自然人对于自身权利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对于自愿放弃个人权利的行为,法律不会轻易加以干涉。但对于探视权这种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来说,一方轻易地放弃自身权利必然会对事件的“第三方”产生重要影响。本案中的“第三方”就是无辜的童童。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双方协议中看似王女士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实却变相地剥夺放弃了自己子女的权利。
从实体法上来看,这种权利的放弃也不能被法律所允许。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条属于法定强制性条款,既不能约定排除,也不能私自放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婚姻当事人利用其在家庭中的优势地位,剥夺、限制另一方的探视权利,制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矛盾的条款。这种做法应属无效行为。
网友咨询:放弃对子女的探望权
离婚协议中放弃了对子女的探望权,可以要求恢复探望么?
婚姻帮律师解答:
可以要求恢复探望,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非抚养权方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可到法院申请恢复探视权。
参见下面的案例:
【案情】:原告昌某某(男)与被告冯某某(女)在2006年阴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与2009年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条款:1、由冯某某带领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2、昌某某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自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昌某某思念小孩于是多次到冯某某家试图探望,均遭到冯某某及其家人的拒绝。于是昌某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昌某某每月探望孩子一次。
【问题】:对双方协议约定探望权的效力如何认定?一、该协议中既有关于财产的内容也有关于身份的内容,其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但《合同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调整显然不妥。二、本案争议焦点是昌某某和冯某某自愿签署的协议能否对探望权进行有效约定。在此有必要对法律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和探望权的性质进行必要阐述。从设立探望权的立法目的上看,中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保护父母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达到整体利益的平衡。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则在于: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它的行使应使子女完整地享受父母之爱,使孩子得到积极向上健康的教育,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探望权人应抽出合理时间定时探望子女,既不能滥用探望权,也不能不行使探望权。不与子女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看望子女,子女也有与不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交流的渴望,因此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从本案来看双方所生儿子已满5周岁,已经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正是对父爱有强烈的需求的年龄,如果昌某某能够定期进行探望,对其心智发育健康成长是有利的,也符合法律设立探望权的立法本意。从探望权的性质来看,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照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基于配偶关系的消灭而产生的的探望权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抚养子女方的法定权利。探望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也是有子女的父或母,基于夫妻离婚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昌某某和冯某某虽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双方仍是子女的父母,这种身份关系仍然存在。探望权作为一种身份性的权利,昌某某既无权放弃,冯某某也无权剥夺。
综合所述昌某某和冯某某在离婚协议中规定昌某某放弃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小编结语: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之规定,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系与人身有紧密联系的权利,属亲属权,是一种身份权利,阮某和成某协议约定放弃探视权,其实无效条款,关于探视权的如何行使,协议关于探望权的条款应受婚姻法调整,该放弃探望权的协议条款因属无效。关于探视权约定放弃可不可以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子女抚养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