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完善探视权
1 扩大探视权请求主体
我国《婚姻法》第38 条只规定了“父或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没有将(外)祖父母列入探视权的权利主体,这引起了较为广泛的争议,你能想象父母离异后自己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连来看望自己的权利都没有吗?从中国特有的“隔代亲”现象来考虑,将探视权仅视为父母的一种权利是很不合理的,在中国孙子女往往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照顾长大,彼此有深厚感情。对于年迈的(外)祖父母,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势必处于弱势一方,如果再剥夺他们对自己的(外)孙子女的探望权,让他们无权利可依靠,这无疑大大的伤害了作为长辈的感情,我相信,对于(外)孙子女来说,他们也是不愿意的。剥夺(外)祖父母对自己孙子女的探视权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当然,他我们应该意识到毕竟(外)祖父母不是父母,在规定探视权时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建议立法者将(外)祖父母的探视权法定化,不要摒弃中华名族亲情文化中固有的情节,满足大众的情感需求和价值判断,将法律变得更讲“人情味”,更讲人文关怀。但不可否认,在赋予(外)祖父母探视权时应受时间、场合、方式的严格限制,以不影响对方家庭生活为前提。
2 具体探视权中止制度
中止制度是对一些法定情形的出现,法院应当为保护子女的权利中止探视权一方的探视权。探视权是一项法定权利,非特殊情况不能剥夺,这就意味着在一定情形下探视权是可以被剥夺的,只要有法定事由的出现。行使探视权一方的父或母在行使探视权时是收到限制的,如不能因为探视权的行使而破坏对方的家庭生活,不能因行使探视权而伤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等。
法律在规定法定事由时只是模糊的概括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地落实,法律应该通过具体立法或者对现有的法律进行解释,来具体规定哪些事项是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第一,有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行为或有暴力倾向的;第二,有酗酒、赌博、斗殴、吸毒等恶习可能危及子女的;第三,探望者有精神病、传染病可能对子女的健康造成威胁的;第四,有犯罪行为被判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屡教不改的。立法者可以以事实为依据制定实用性较强的具体规定,切实维护子女的权益,保障探视权在健康的状态下行使。
3 确立探视权侵权之诉
针对一方行使探视时不予配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侵害探望一方行使探视权的行为确认为探视权侵权行为,具有可诉性。当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助对方行使探视权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对方赔偿不能行使探视权而带来的精神损失。抚养人故意设置障碍,无故阻碍对方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无疑会使对方在不能见到自己子女的时候遭受精神上的折磨,陷入十分痛苦的境地,被侵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样不仅给了探望权一方有了救济途径,而且会对抚养子女一方产生约束,促使其尽到配合对方行使探视权的义务。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应严格把关。
4 建立第三方探视机构
2009年,克林.奥哈姆描述到在美国的佛罗里达州,已经成立了第三方探视机构来作为父母探视子女的场所。由于父母离异、家庭暴力或父母中有犯罪分子,小孩在家中得不到较好的抚养,所以州的立法机构制定了法律来建立第三方探视抚养监督机构来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有社会各界资助来建立,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可以在帮助这些家庭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所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无法调节中国家庭关于离婚后谁对孩子有抚养权与另一方的探视权产生矛盾时,可以将孩子交由第三方监督探视机构来抚养并实现父母对小孩的探视。
5 充分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增加协助力量
法院应在执行过程中与未成年人所在地居委会、派出所及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所在单位加强联系,让他们经常性地对其进行教育,协助法院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同时,在探视权受阻时,可以发动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学校以及当地政府、居委会等协助执行。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仅仅是家庭问题而且是社会问题,社会有权利也有义务去帮助未成年儿童营造更好的成长环境,要打破家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垄断,特别是离异家庭。在父母离异的家庭中,子女处于不利的状态,如父母之间的争吵、家庭暴力、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等都可能导致探视权难以有效实现,不能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会更子女的成长留下情感上的阴影和肉体上的创伤。加强社会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力度,有助于更好的保障未成年子女有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
网友咨询:离婚孩子探视权
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一般法院如何判
婚姻帮律师解答:
一般法院会判决另一方在每个月的单周或双周的某一天行使探视权,也可能会有一至两天的探视时间。如果另一方行使探视权明显影响孩子的成长健康,或十周岁以下的儿童明确不愿被另一方探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暂时中止另一方的探视权。除此之外,任何人不能剥夺另一方对孩子的探视权。
婚后又再婚并不影响子女父母的身份,因此还享有探望权,具体来说:
第一,这一规定明确了没有直接抚养孩子的父亲或母亲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夫妻离婚后,关于孩子抚养方式一般采取固定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没有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当然,如果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关于孩子抚养约定为轮流直接抚养,那么这种规定也会随着轮流抚养孩子发生变化。
第二,这一规定将对于孩子的探视是作为权利规定的,不是作为义务规定的
。对于孩子的成长,没有直接抚养的一方的探望,能够在孩子心理上给与一定的心理、精神抚慰,但是,人的心理成长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并不能一概而论探视是必须的。相比较而言,孩子成长所需要的物质生活需要才是必不可少的,所以法律规定了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种义务,而没有将探望权规定为义务。作为权利规定的后果,权利人可以对权利作出处分,也就是可以选择探望,也可以选择不探望;可以选择探望的方式、时间、频率等。
第三,法律将探视权规定为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协助义
务。这一规定一层是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有权利主体必有义务主体。二是这个义务内容是“协助”,并不是探望权的全部,协助义务是一个相对较软的义务,不会给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增加负担。
小编结语:2001年实施的《婚姻法》首次在“离婚”一章中确立了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项空白,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探望权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很理想,仍有尚需完善之处。关于完善探视权的几点建议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子女抚养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