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婚约解除或离婚后,对彩礼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优先的原则办理
既然法律对婚约没有明文禁止,而且订立婚约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所以订婚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婚约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混合体,可以否定其中人身关系的合法性,但不能否定私人财产的合法性,财产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可知婚约中有关彩礼的约定行为属于当事人私法上的双方法律行为,属于私法自治领域。本来对于这双方法律行为被违反,其民事责任应由规范双方法律行为的契约制度来调整。而我国婚姻法和合同法对此均未作规定。所以,我们仍然应该从《民法通则》中去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也即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来弥补婚姻法和合同法所存在的漏洞。从民法原理上看,民事行为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条基本原则,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公权力就不宜过度介入。在婚约财产裁判标准上,当事人对于彩礼的处理有约定的,应遵循当事人意愿,优先适用该约定,只要当事人的这种约定不违法,也不干涉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彩礼的取得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当事人取得的财产权益就有法律的依据,法律就应当给予保护。
㈡婚约解除或离婚后,对彩礼的处理没有约定,以“同居生活”替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返还彩礼的主要标准
判断是否同居生活以男方将女方迎娶过门并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即“六礼”中的“亲迎”,也即民间习俗中的“结婚”)为依据。基于农村传统的思想观念以及现实法律窘境,把当事人同居生活作为考虑婚约财产返还的标准问题,有其不可忽视的考虑因素:一是男方将女方迎娶回家,女方正式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完成了劳动力在不同家庭之间的转移;二是以此为界,女方与娘家在财产上正式脱离了关系,而与夫家形成了共同财产关系,男女双方开始婚前及婚后取得财产的融合,也开始了彩礼与嫁妆的消耗;三是以此为界,男女双方之间形成了类似登记婚姻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标准易于查证,也符合登记婚的要求,但“共同生活”也不难查证,因为迎娶女方归门开始同居生活都是公示性的仪式,也是按习俗认可的“结婚”,把同居生活、同居时间长短以及同居期间是否生育等作为婚约财产返还和返还比例的主要参考因素更具有合理性。而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2项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自然属于未同居生活的情形,离婚后,彩礼应予以返还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㈢以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返还彩礼的辅助标准
这项原则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适用的一项原则,它体现在是否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婚姻纠纷建立在已经存在的夫妻家庭关系上,而婚约财产纠纷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解除或婚姻关系解除阶段。因此,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延续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同时,还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有利于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水平,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笔者经历过的一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收受彩礼方普遍认为,彩礼是否返还应当看女方是否有过错。如果因女方确有过错,则应该返还;如果男方有过错,那么彩礼就不予退还,这是农村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习惯做法。笔者认为,该习惯做法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素,其作为考虑彩礼返还比例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也符合民众的心里期盼。但随着彩礼数额的不断升高,适用该习惯做法的条件发生变化,不应机械的适用该做法,而应作相应的调整。当然对双方是否过错的判断,双方均得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比如女方在收受彩礼后,再次与其他人订立婚约并收受彩礼的,应属于女方的过错,彩礼则应考虑高比例或全额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存在对女方虐待、侮辱或又另订婚约给付彩礼的,则应属男方的过错,法院可以酌情考虑在彩礼价值的较低比例返还或者不予返还;若因非双方原因的意外事故,导致任意一方失去结婚条件,则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均可按适当的返还比例予以返还。
小编结语:我国几千年的婚嫁文化,形成了丰富的婚嫁习俗、习惯,这些婚嫁习俗、习惯仍在不同程度影响人们的生活,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这是我国的国情。因此,在确定婚约财产裁判标准时,应结合当地婚嫁习俗、习惯,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后,制定相应的裁判标准,这样才能真正理解和回应当代中国群众的生活、群众的情绪、群众的要求,才能对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和社会需要有正确的认识和把握,进而使审判工作更好地服务于人民需要,促进和谐社会的实现。习俗习惯对婚约财产裁判标准的影响就介绍到这里,更多婚前常识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