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和兰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2年5月2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前,虽然双方相处七年,但是由于彼此性格志趣不投,婚后也不能和睦相处,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09年8月,陈某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兰某的,兰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同居期间,以兰某名异购买的房屋权属争持不下。
庭审中,陈某主张位于南宁市新阳路100号新阳路公寓C栋2单元101号房及杂物房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解除婚姻关系时应作为分配。兰某则辩称,争议房屋是其于1997年2月以按揭方式向南宁三元物业有限公司购买,购房款共152434.82元(其中101号房136996.82元,杂物房15438元),于2002年6月21日取得发票,于2002年9月7日取得该房房产证。经评估,房屋及杂物房合计价值3298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兰某曾于2001年5月15日向南宁市原永新区法院,请求解除与陈某的关系,永新区法院判决解除两人的同居关系。但由于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和好并准备去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财产自行协商解决,故法院未对两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判决】
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认定陈某和兰某非法同居期间,兰某购买的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归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某与兰某离婚;位于南宁市新阳路A公寓C栋2单元101号房及杂物房属兰某所有,由其给予陈某补偿款3000元。
【评析】
陈某和兰某自由恋爱结合,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互相信任和尊重,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陈某坚持要求离婚,兰某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准许。
本案中,位于南宁市新阳路A公寓C栋2单元101号房及杂物房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房屋虽在陈某和兰某同居期间购买,但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同居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能仅凭存在同居这一事实确认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财产为共有。法律规定,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陈某主张争议房屋其有份出资购买,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查明的房屋购买时间及房款交纳情况,应确认该房为兰某个人婚前购买财产。
二、陈某和兰某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购房款发票于此后一个月(2002年6月21日)开具,兰某称该房每季度支付按揭款5000多元,全部购房款152434.82元均于婚前付清,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陈某则称每月支付按揭1000元左右直到2002年9月方才交清购房款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发票开具时间,法院认定婚后原、被告共同支付房屋按揭款1250元,其余购房款151434.82元为被告婚前支付,夫妻共同还款部分所占比例为1250÷152434.82=0.82%。对于婚后夫妻共同还款部分,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酌情确定兰某应补偿陈某3000元。
三、庭审中,陈某主张兰某曾于2006年3月4日书写“同意现住房离婚各一半”,据此认为其有权依约定取得一半房产。对此,法院认定该约定属离婚协议,就其性质而言以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本案陈某和兰某实际上并未依约办理,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仍继续共同生活达三年多,条件并未成就,故陈某这一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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