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
被告:刘某
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25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13日婚生一女刘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月11日,因分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次日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没有去叫过原告,刘某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2009年农历10月4日,双方曾达成如下协议:1、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自理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贵原告所有。之后被告反悔没有履行。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原、被告婚约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分家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09年农历10月份,双方曾协议离婚,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之女儿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按月收入的25%计算,共计18929.5元(4454*25%*17年)。
二审法院: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但母亲一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可随父亲生活。本案中费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09年农历1月11日将不足三个月的女儿留在家中,自己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不轮费某离家出走的原因为何,其行为直接导致尚在哺乳期的女儿不能正常接受母乳喂养,显然未对女儿尽到母亲应负的抚养义务,考虑到目前女儿仍随刘某生活,改变环境可能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刘某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自愿不要求费某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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