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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应先考虑经济条件还是感情基础

核心提示: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但实际上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还存在夫妻双方经济条件问题和感情基础的问题。到底抚养权的该怎么判决呢?婚姻帮和您一起了解一下。更多孩子抚养权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案情】

原告周某(女)与被告付某(男)于2005年两人登记结婚,2006年5月生有一女。付某常年在外务工,工作较为稳定,婚前个人财产十多万元。周某因为身体原因,时常没有正当工作,收入来源不稳定,婚后夫妻两人离多聚少,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6月周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付某对离婚表示同意,但坚持争取小孩的抚养权,可以不要周某支付抚养费。

【分歧】

由于两人常年分隔两地,且原告周某在2010年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同意离婚。但在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归属判定上,合议庭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小孩一直由原告周某亲手抚养,在感情上与周某更亲近,周某对小孩生活习性等更为熟悉。如果单纯的以双方的经济条件来确定小孩的抚养权,无直接法定依据,小孩应判予原告周某抚养为宜。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没有固定职业,身体也不好,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生活不稳定,自己还有每个月花费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而付某经济相对宽裕,有较稳定殷实的收入来源,且孩子已满2周岁,本着对孩子以后的生活、教育考虑,小孩应判予被告付某抚养。

【评析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于如何界定“双方的具体情况”,则要会同个案的情况予以综合仔细的考量,但总的原则是,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的女儿现在虽然早已满2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孩子尚属年幼,此时更加需要与之从小感情深厚的母亲的养育照顾。本案原告虽然在收入上相对被告少的多,但是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因素,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况且作为小孩的抚养费而言,是以父母双方共同其收入作为参照来承担。就算是原告来直接抚养,被告也会当然的承担与其收入成一定比例的经济抚养义务。小孩长大成人要继续深造,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应该因抚养权的归属而在经济支持上有所差别。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其中第3条规定了其抚养权可予优先考虑情形:“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在本案中,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与小孩感情相对不深,反观原告,小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达五年之久,母子感情深厚,原告对小孩的习性、爱好等较为了解,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也没有更好的条件来照顾小孩,由原告来直接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心身健康。结合本案的情况可以理解为第三条第二款之情形,即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从心理学角度看。相关研究发现,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特别是婴幼儿,健康成长所需的最重要的条件,不是优越的物质条件,而是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婴幼儿初到人世,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完全依赖抚养者。和抚养者形成依恋,是其在心理上产生安全感的必要条件。孩子跟随与一方时间较长的,有很深感情的,如果突然变更抚养,则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所以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心里健康这个大的原则出发来判定,把孩子的同父母一方的感情基础作为第一考虑因素,避免让未成年人尤其是5-10周岁的儿童遭受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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