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样的行为算是家庭暴力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我们知道,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因此,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相应地也就包括上述其成员。但是否配偶对每一个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即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
一般来说,婚姻法所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当只能是配偶,其侵害的对象应是配偶一方或其子女,而不应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二、家庭暴力精神损害赔偿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并非是一切家庭暴力行为都能提起损害赔偿的,只有那些施暴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时,过错方才应承担起赔偿责任。至于“一定的伤害后果”其标准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尚未做出明文规定。
三、婚姻案件中精神损害的界定
婚姻法所调整的夫妻关系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配偶的身份权植根于婚姻的自然性能和社会功能,经由人伦秩序和道德化提炼,最终外化到法律层面,是配偶之间基于婚姻这一本质性社会结合关系而必然存在的权利义务的互动结合,带有人格互融、精神内化和权利义务同构一体的特定属性。现代社会的配偶身份权和人格利益是在确认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的大前提下,按婚姻共同体的内在要求对配偶双方配置平等的人格权要素的让渡、延伸和限制。扶助、抚养、生育等权利义务由此而生,任何人进入到婚姻共同体中,都必须遵守这种互动的权利义务,按配偶身份权和人格利益规则约束自我,既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尊重另一方的权利。与配偶身份权和人格利益相配套,法律必须有不正当适用权利的认定和侵犯身份权及人格利益的后果归属及补救性规范。那么,基于婚姻而存在的夫或妻的何种行为会导致另一方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继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种:
1、重婚行为。重婚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重婚是以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它侵犯的不仅是平衡而稳定的社会秩序,还侵犯了受害人方正当的人身权(这里主要是指依法取得建立稳定、幸福的家庭的权利),妨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和该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其损害事实就是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使另一方在名誉上遭受到损害,违反了民事立法关于对公民名誉权保护的规定,而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损害是由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所致,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侵犯人身权和名誉权导致的赔偿,恰恰是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与前条类似,不同的是,这里的同居不同于重婚行为中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者”是婚姻关系中的“违规者”,他或她违背的是社会公共道德。这种行为是对夫妻关系的一种背叛,它会冲击稳定的夫妻关系,会导致忠于夫妻关系的一方心理上严重失横进而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打击和损害,它侵犯的是“守规者”的人格尊严权,另外,这种行为也损害了无过错方的名誉权,应当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侵害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民事责任。
3、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里主要是指夫妻之间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家庭暴力往往会侵犯家庭成员的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由此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占很大比例。
4、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的遗弃主要是指当夫妻关系中的一方遇到较大的困难,如生活上的窘迫、严重疾病等,另一方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持、帮助的义务的行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这是双方在取得合法夫妻关系的时候婚姻法就已经明示了的一项法定义务,任何一方都必须履行。不履行这项义务,不仅是对夫妻关系的一种伤害,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更是对遭遗弃方的心灵的创伤。显然,对于遗弃家庭成员,遭遗弃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网友咨询:夫妻感情不和,女方提出离婚,男方要女方赔偿,女方能不能不赔偿?
两人因为相亲而办了结婚证.男方有给聘礼20000加首饰,因相处才知道感情不和.无法生活下去.女方提出离婚《没有家暴.没有外遇》.男方要女方赔偿,女方能不能不赔偿?如果需要赔偿.要怎么个赔法?
婚姻帮律师解答:
彩礼的返还 已给付的彩礼,按民间的习俗一般是不予返还的。但由于彩礼的数额往往比较大,如果说一概不返还,对给付彩礼的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法律规定了彩礼应返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重要为条件。”由此可知,彩礼的返还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以是否结婚可离婚为条件,彩礼的给付的目的得以实现,原则上不应返还。婚姻缔结,在婚姻期间要求给付于理于法都不合。如果没有缔结婚姻,则应予以返还。 二、以生活困难为标准。首先“生活困难”是由于彩礼的给付所导致的,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原则上不予返还,但法官可依自由心证予以酌情考虑。其次,“生活困难”的标准就以“绝对困难”为标准,而不应以“相对困难”为标准,“绝对困难”应是指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再者,“导致生活困难”应是指在给付彩礼后,相对较短的一段时间内因为彩礼的给付而使给付人生活出现“困难”,如果一方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出现生活“困难”,或是由于其他某种原因而导致出现生活“困难”,则不能要求返还。 给付的财物,首先应是为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其次应是根据当地习俗而给付的较大数额的财物,三是应属于彩礼的性质,四是应符合返还的法定条件,才能要求返还,否则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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