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蔡文莉女士(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在其与郑芸(以下简称原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为其一审代理人。庭前,本人查阅了相关资料,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诉请增加的抚养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而应该由原告的父亲郑迎建先生承担。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以下简称《意见》﹞第18条规定: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由此可见以下两点:一是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是合理的;二是对该诉请增加的抚养费应该由有“给付能力”的父亲或母亲承担,没有“给付能力”的父亲或母亲不承担。
二、被告没有“给付能力”,而原告的父亲有“给付能力”。
1、被告没有“给付能力”。
被告作为万年饭店的服务员,收入微薄,每月仅有650元(这有万年饭店开具的工资证明为证)。但是,被告的开支超出了其收入,被告的主要开支有以下几项:
(1)每个月合计150元的伙食费。
被告在万年饭店的工作日,由万年饭店免费提供工作中餐。工作日的早餐、晚餐以及非工作日的三餐费用都由被告自己承担。这些费用以最低标准计算是每月150元。
(2)支付给其母亲程桂莲女士的赡养费每个月150元。被告的母亲在被告的父亲过世后,一人独自生活,由被告的两个兄弟与被告每个月各自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被告支付的是费用是每个月150元。
(3)每个月支付给郑芸的抚养费150元。
(4)每个月支付给其小女儿王飞扬(有医院的出生证明为证)的抚育费350元。被告在与原告的父亲郑迎建先生离婚后,与王永绩先生结婚,并同王永绩先生生育了王飞扬。王飞扬每个月需要价值300元的奶粉,花费照看费用400元。
王飞扬之所以需要照看是因为:被告和被告的丈夫王永绩先生都有工作,无法自己照看;被告的父亲已经过世,被告的母亲年事已高,自己有时还需要他人照看,更不用说照看极其需要照看的婴儿了;被告的公公、婆婆都远在其河南的老家。所以,王飞扬只能请人代为照看,400元一个月的照看费是被告所在地区的最低标准。
王飞扬的抚育费与照看费总共700元,被告需要承担350元。
(5)被告要每个月支付100元的日常开支。被告与其丈夫王永绩先生每个月花费的买衣服的费用,被告、被告的母亲、王飞扬三人可能花费的医药费以及其他费用最少是200元。这些费用被告要承担一半。
以上五项费用合计900元,已经超出了被告的收入650元。超出部分现在基本上都是由被告的丈夫王永绩先生承担。
2、原告的父亲有“给付能力”。
原告的父亲在与被告离婚时经营冷饮、烟酒、百货商店(这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可资证明﹝(2000)西民二终字第763号﹞,以下简称“判决书”),现在原告的父亲为他人开车,有一定的收入。此外,原告的父亲所居住的房屋对外出租,原告的父亲也拥有一定的租金收入。
由《意见》第18条可知,原告诉请增加的抚养费不应该由没有“给付能力”的被告承担,而应该由有“给付能力”的原告的父亲郑迎建先生承担。
三、《意见》的第7条规定: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由该条的第二项可知,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150-215元)。被告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总和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325元)。在被告生育王飞扬后,每个孩子的抚养费平均不超过162.5元。
鉴于王飞扬比原告更需要被告的抚育,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民事判决书﹝(2000)西民二终字第763号﹞中的第二项判决:“(本案被告)蔡文莉自2000年7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的父亲)郑迎建孩子抚育费150元整”。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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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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