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熊某,男,33岁,从小智力发育不全,人称“阿憨”,始终找不到对象,父母甚为其担心。恰巧有一位年已26岁的苗某,是一个精神病患者,父母也想给她找个对象,以便丢掉“包袱”。两家都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一说即合。双方在1叨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生了个女儿,是个怪胎,不久夭折。由于双方不能建立真正感情,常常吵闹打架,女方还摔东西,拿刀动武,闹得双方家长都安不下心,四邻也不安宁。最终男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女方家长也认为这样闹下去,对女儿病情不利。法院遂判决熊某、苗某离婚。
【婚姻帮律师解答】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十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当中,法院判决熊某、苗某离婚是不合适的,应直接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予以解除。
综观世界各国有关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严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如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精神衰弱等。
患这类病的人,通常是无行为能力人,既不能独立为财产上的行为,也不能独立为身份上的行为,而且在婚后有将精神方面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
第二类是重大不治且有传染性的身体方面的疾病,患者婚后会严重危害他方和后代的健康。此外,有些国家规定,有生理缺陷而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新中国建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者、患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结婚。1980年的《婚姻法》采取了例示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立法措施。属于例示性规定的是“患麻风病未经治愈”,属于概括性规定的是“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新修订的《婚姻法》,只是简单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患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精神病患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可能充分地控制、辨认结婚这一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如果精神病人结婚,不仅有碍于患者本人的身体健康、夫妻和睦,而且还可能遗传给下一代。世界各国一般都规定精神病患者未经治愈,不得结婚。
第二,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梅毒、淋病等都属于性病的种类之一,为恶性传染病。性病主要是因为男女性生活接触传染而得名,90%以上的性病为后天性生活所传染。先天性的传染途径是,在母体内将性病原体通过血液传导给后代。所以,对性病患者要严格限制其结婚的权利。
第三,重度智力低下,即痴呆症患者。这类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责任,而且,具有严重的遗传性。据统计,2/3的低能儿和痴呆症为遗传所致。
第四,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疾病为典型的传染病。在认定此类疾病时,要有充分可靠的医学依据。
“生理缺陷”也称为“不能人道”,是指生殖器官先天性缺陷而言,如天阉、石女等。对这种情况,一般认为,夫妻间生活内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知他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愿与其结为伴侣,自然不必强行禁止他们结婚。但是,两性结合毕竟反映了人的自然属性的要求。假如因此而使夫妻婚后不能共同生活,而且导致感情破裂的,可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
当事人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并领取结婚证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婚姻登记机关一经发现,应依法作出该项婚姻无效的宣告,收回结婚证。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但一方于婚后始患此类疾病者不在此限。如另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按离婚程序处理。
小编结语:禁止结婚的情形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法律是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氏血亲。更多禁止结婚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 ,我们有资深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