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与王先生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双方在王先生的家乡举办了婚礼,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98年,王先生来到北京工作,2004年2月,刘女士和王先生考虑到孩子的教育问题,决定在北京市购买一套房屋,同年4月,王先生在北京市朝阳区按揭购买一套商品房,首付65万元。2007年,王先生与赵女士登记结婚,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与赵女士名下。不久,刘女士得知这一情况后,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上述房屋。
分析
刘女士与王先生的婚姻构成事实婚姻。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刘女士与王先生未办理结婚登记,自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构成事实婚姻,王先生在未办理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相应手续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导致双方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彻底破裂,符合解除的条件。
第二,因王先生购买涉案房屋,完成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其与刘女士的事实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因此,该房屋系二人事实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王先生将房屋登记在自己与赵女士的名下侵犯了刘女士的合法权利,刘女士有权要求享有该房屋的份额。
法条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小编结语:通过上文可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实婚姻关系的认定及财产分割就介绍到这里,更多事实婚姻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